(2014)市中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晓伟与胡荣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王某某,枣庄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时新友,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某,个体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完后及时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原告王某某如约将3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使用该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现金3万元,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当庭提出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明细单一份,以及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跃人民陪审员 李卫峰人民陪审员 邵长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