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永汉与欧菊标、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罗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汉,欧菊标,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陈永汉,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杨达荣,男,53岁,住罗定市。被告欧菊标,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柑园泷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乃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明华,男,34岁,该公司职员,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住所地:罗定市新三桥侧。负责人黄海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燕银,女,24岁,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永汉诉被告欧菊标、被告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汉的委托代理人杨达荣,被告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明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燕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菊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14时,被告1驾驶被告2的粤W054**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市罗城往龙湾镇方向行驶,在泗沦镇高寨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交警大队认定,欧菊标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详见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罗定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3天,被告只负责了部分医疗费,对出院后续治疗、车辆损失费等却未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11.80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3天=1300元;3、护理费:67.48元/天×30天=2024.4元;4、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5、误工费:161.69元/天×120天=19402.8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10、车辆损失费:4620元;11、车辆鉴损费:230元;12、车辆停运损失费:161.69元/天×30天=4850.7元。以上12项,共65578.3元。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欧菊标赔偿原告损失65578.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并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3.判令被告汽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由欧菊标负主要责任,由陈永汉负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住院病历续页、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住院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门诊治疗的费用为111.8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4620元,用去鉴定费230元。6、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汽运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当:1、住院伙食费应按50元/天计算。2、误工费计算不当,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3、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支持。4、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应得赔款。二、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870.26元、租用救护车费500元、伙食费1000元、吴秀嫒母女药费1460元,粤W17719**号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3500元,评估费230元,合共21560元。请予扣减。三、本案中,我方车辆维修费用共18717元,因原告负次责,故原告应按责负担我方此费用。四、我方在本案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我方的粤W054**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请法院根据事实驳回原告不当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伤者的医疗费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且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依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依照我司规定扣减10%的自药费100.6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部分,答辩人认为应该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实际住院天数)]。3、关于营养费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以上部分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我司已垫付7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扣减。4、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和陪护人为1人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应为:809.76元(67.48元/天×12天×1人)。5、关于误工费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医保、社保来确定其劳动关系及其有实际误工损失,故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说明建议休息两个月予以计算,其金额应该为4858.56元[67.48元/天×(12+60)天]。6、关于残疾补偿金部分,答辩人认为应为23338.6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予以驳回。8、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9、鉴定费请求不合理,答辩人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予以认可。10、车辆损失费、车辆鉴损费、车辆停运损失费该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实际损失。且我司认为该为间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该项支出。11、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被告欧菊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4时,被告欧菊标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粤W054**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载吴秀媛、谭杰丹和李维珍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罗定市龙湾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泗沦镇高寨路段时与原告陈永汉驾驶其所有的粤1771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吴秀媛、谭杰丹、李维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3天,共用去医疗费14982.06元(其中原告支付111.8元,被告汽运公司垫付7870.2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被告汽运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伙食费1000元。2013年8月3日,原告委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粤17719**号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原告该车辆的损失总价为4620元。原告为车辆支付了车损评估费230元,其后该车维修后,被告汽运公司为原告的车辆支付了维修费3000元。2013年9月17日,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C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菊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永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秀媛、谭杰丹和李维珍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2日,原告陈永汉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定残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永汉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陈永汉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其定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被告汽运公司为其粤W054**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44530000012293)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保单号:PDAA201344530000006333),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陈永汉属农民,其主张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无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病历续页、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汽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住院收费收据、粤W17719**号车评估费、维修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计算书列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以及粤W05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菊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永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欧菊标是被告汽运公司聘用职员,故被告欧菊标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被告汽运公司答辩提出要求原告按责负担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其车辆财产损失的意见,因非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82.06元;2、住院伙食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护理费2024.4元(67.48元/天×30天),以评残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后护理期30天计算;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并以评残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后营养期30天计算;5、误工费8098.19元(2463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运输业和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应以原告作为农业的年度平均工资24632元/年并以评残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后误工期120天计算;6、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本院酌情支持;7、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9、司法鉴定费1900元;10、车辆损失费4620元;11、车辆鉴损费23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但无证据证明其属从事运输业以及造成其正常营运的具体损失事实,故对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59693.25元,其中属于医疗赔偿项目的有1、2、4三项,其数额为17182.06元(14982.06元+1300元+900元);属于伤残赔偿项目为3、5、6、7、8、9六项,其数额为37661.19元(2024.4元+8098.19元+300元+23338.6元+2000元+19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为10、11二项,其数额为4850元(4620元+230元)。鉴于肇事车辆粤W05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数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为37661.19元,扣减被告汽运公司已垫付的营养费1000元,则原告该项损失的数额实为36661.19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足额赔付;本案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数额为17182.06元,该款项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7906.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则仍应向原告赔付3000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7182.06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欧菊标按责分担,即原告自负7182.06元×30%=2154.62元,被告欧菊标即被告汽运公司承担7182.06元×70%=5027.44元,因被告汽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7870.26元已超过该赔偿数额,故被告汽运公司在本案中已无须再向原告赔偿;本案原告损失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数额为4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285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欧菊标按责分担,即原告自负2850元×30%=855元,被告欧菊标即被告汽运公司承担2850元×70%=1995元,因被告汽运公司已垫付的3000元已超过该赔偿数额,故被告汽运公司在本案中已无须再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655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核定的项目和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欧菊标、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菊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36661.19元给原告陈永汉。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3000元给原告陈永汉。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陈永汉。四、驳回原告陈永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永汉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