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龙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龙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刘国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5498722-3。法定代表人康志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标,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大庆,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铭、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市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能,董事长。原审被告刘国能,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大庆,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市龙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伟公司)、刘国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日,路桥公司(供方)与嘉颐公司(需方)、龙伟公司(需方)及刘国能(担保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编号为厦路国贸(合)字第GM12011号】。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等和数量、金额。每批材料供应前,需方将本批所需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由供需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价格确认书,作为本批所供材料结算单价;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1、若需方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付款的,则该次货物以现款价结算。2、若需方在货物签收后8至6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加价:8至30日付款的,自第1日起每日加价3.0元/吨;31日至60日内付款的,自第31日起每日加价4.0元/吨;加价总额为以上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3、若需方在本合同第五项约定的支付期限(60日)后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加价:61至90日内付款的,自第61日起每日加价5.0元/吨;91日至150日内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日加价7.0元/吨;150日后付款的,自第151日起每日加价8.0元/吨。加价总额为以上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6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4、需方每次付款时,供方根据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计算并调整该款项所对应的材料结算单价(按实际到货日与实际付款日相差的日历天数计算的单价),且双方默认每次均以到货时间的先后顺序按调整后的结算单价支付货款。四、验收人签名字样为某某或“苏世福”。……五、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2、双方同意价款的支付期限为:每次货物签收后6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六、违约责任……3、若需方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期限内付款,需方应按本合同第一条单��的确定第3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七、……履约担保:担保方为本合同项下需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需方没用按时足额付清货款时,担保方在接到供方书面通知后七日内代为偿还需方所欠款项。担保方的担保期限至需方应付款项还清止。6、需方两公司对本合同项下需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供需双方应在每月10日前,对上一月份内本合同项下的货物重量、未付款项金额等进行对账确认,由供方提供结算单据,经需方指定的有权确认人签名确认,确认人签名确认后,即代表需方对结算单据中的数量、金额经结算确认无误,日后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确认人签名字样为“吴晓燕”。八、价格确认书中需方共同确认的有权签字人及货款结算人签名字样为“刘国能”。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与嘉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5月5日、5月7日、5月29日由刘国能签署价格确认书(含现款价、60日付款价),路桥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6日、5月8日、5月9日、5月30日向嘉颐公司供应前述价格确认书中确定的相应规格的钢材。嘉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8日、11月29日分别支付货款5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提交的《销售提单结算情况汇总表》,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按月结算,路桥公司提供的结算表均按合同约定的加价条款进行计算,合同约定的有权签字人员吴晓燕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路桥公司提交的《销售提单结算情况汇总表》,自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按月结算,路桥公司提供的结算表均按合同约定的加价条款进行计算,合同约定的有权签字人员刘国能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路桥公司提供的《销售结算单》,嘉颐公司、龙伟公司对其中列明的单价、数量、重量、日期没有异��。对补差金额的部分计算数据没有错,但是对合同中加价条款的约定有重大误解,不认可。另,因双方就钢材货款问题产生争议,路桥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律师费46000元。路桥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一、嘉颐公司、龙伟公司立即连带支付路桥公司货款1041650.6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加价款直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即按合同约定的加价方法,至2014年3月6日暂计为1022372.78元;并自2014年3月7日起,以220.247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加价8元计算);二、嘉颐公司、龙伟公司立即支付赔偿律师费46000元,(上述两项暂合计2110023.4元);三、刘国能对嘉颐公司、龙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均由嘉颐公司、龙伟公司、刘国能共同承担。路桥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路桥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路桥公司与嘉颐公司、龙伟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路桥公司与嘉颐公司、龙伟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路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相应钢材的义务,嘉颐公司、龙伟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当事人双方对路桥公司已供应的钢材数量、规格、时间及嘉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的时间金额均无异议,双方均确认供应钢材总量为603.703吨,按60天付款价计算钢材货款总额为2847875.55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60天付款价以外的加价款的性质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可见合同关于加价的约定,是路桥公司与嘉颐公司、龙伟公司应钢材市场价格浮动而对钢材销售价格采取的一种计算方法,属合同买卖双方的市场行为,属于价格本金部分的约定。路桥公司主张嘉颐公司、龙伟公司对存在逾期付款的钢材应支付加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嘉颐公司、龙伟公司提出对加价款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应属违约金性质。但《钢材购销合同》明确加价款问题为价格条款部分,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直接适用加价款的内容,并未改变加价款作为价格条款的性质。且嘉颐公司、龙伟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刘国能在每次结算钢材款的过程中均确认加价款,与嘉颐公司、龙伟公司的抗辩自相矛盾。嘉颐公司、龙伟公司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路桥公司��张的货款60天付款价计算钢材货款总额为2847875.55元及加价款,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路桥公司还要求嘉颐公司、龙伟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46000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刘国能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系其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路桥公司与刘国能对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刘国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路桥公司要求刘国能对嘉颐公司、龙伟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加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国能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颐公司、龙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路桥公司货款1041650.6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加价款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即按合同约定的加价方法,至2014年3月6日暂计为1022372.78元;并自2014年3月7日起,以220.247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加价8元计算)、二、嘉颐公司、龙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路桥公司律师费46000元;三、嘉颐公司、龙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路桥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刘国能对嘉颐公司、龙伟公司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嘉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合同事实和相关条款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加价条款属于价格条款是错误的。本案系常规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最主要的条款,货物价格在合同签订当时是确定的,“需方逾期付款”行为只是一种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仅是卖方无法及时收回货款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卖方售出货物的价格是毫无影响的。本案的“需方逾期付款”的行为对于“价格”所造成的“影响”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买方在逾期支付货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即讼争加价条款实质上是违约责任条款。路桥公司要求嘉颐公司按加价条款的加价幅度支付货款(实质上是违约金)已超过其实际损失,应当调低。上诉人嘉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路桥公司对嘉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讼争合同关于加价的约定系钢材销售价格的计算方法,属于买卖双方的市场行为,属于价格本金部分的约定而非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在实际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嘉颐公司对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所计算出的货款和加价款均不持异议,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龙伟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刘国能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嘉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钢材加价是行业惯例,系当事人应钢材市场价格浮动而对钢材销售价格采取的一种计算方法,属合同买卖双方的市场行为。讼争合同双方对合同确定的定价原则即加价方式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双方已表示充分了解。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加价方式符合目前钢材交易的行业惯例。合同第六条约定,未在60日内的付款期限付款,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计价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系双方对60天后付款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并非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上诉人嘉颐公司以加价款明显超过实际损失为由要求调整加价计算方式没有依据,该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代理审判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靳 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