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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余传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余传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38号原告王春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传猛,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应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春华诉被告余传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林波,被告余传猛及委托代理人刘应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诉称:2014年6月10日晚,被告余传猛到我家请我到其承包的京山县太子山农场建筑工地上从事泥瓦工工作,每天工资170元。2014年6月11日开始到工地干活。6月19日上午,我在脚手架上砌墙时,脚手架突然散架,将我摔落在地致伤,被送入京山县当地医院救治。后转入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6-12肋骨骨折。伤残等级经法医鉴定为10级。我与被告余传猛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传猛赔偿我的医疗费5265.8元、误工费13600元(按170元/天×80天计)、护理费1425.1元(按26008元/365天×20天计)、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按50元/天×20天计)、伤残赔偿金17734元(按8867元/年×20年×10%计)、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元(按6280元/年×5年×10%计)、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按20元/天×20天计)、鉴定费800元,合计4696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按80元/天×20天计),共计47663.9元。被告余传猛辩称:一、原告王春华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早晨上班后,脚手架是王春华本人搭设的,搭设时没有平整地面,导致脚手架不稳定并存在晃动。而且,脚手架连接处本应使用卡销固定,但其没有使用卡销,导致脚手架不能紧密相连。正是上述原因导致脚手架散落。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每天按170元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仅是临时性、短时性提供劳务,应按照无固定收入及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886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襄阳市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应结合证据进行审查确定。三、答辩人垫付的10200元应予以扣减。四、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负担自己部分损失。原告王春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宜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至7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事实及伤情诊断情况。证据2、宜城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病情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全休2月。证据3、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宜城楚都法鉴(2014)临鉴字第37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春华主要伤情为右侧第6-12肋骨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标准,其伤残等级为X(10)级。证据4、宜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至7月11日花住院医疗费4408.8元,于2014年8月15日花门诊医疗费99元。证据5、以“板桥店镇蛮力海村卫生室”之名(无公章、无医生签名)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便条证明1份。证明王春华在该卫生室治疗花医疗费用857元。证据6、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王春华花鉴定费800元。证据7、交通费定额发票79张(其中20元定额发票5张、20元定额发票1张、10元定额发票23张、5元定额发票50张)。证明王春华花交通费600元。证据8、王春华家庭户口簿。证明其母亲谢德玉的出生日期为1929年4月8日。证据9、原告代理人王林波于2014年9月26日询问曾凡山的笔录。旨在证明被告余传猛到王春华家请其到工地上干活、工价标准及原告在工地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实。证据10、录音光盘证据及整理的书面录音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9日打通被告电话,与其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建议其起诉。被告余传猛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1、荆门市五三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证明王春华于2014年6月19日因右侧多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的事实。证据12、荆门市五三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为原告在该院住院医疗垫付住院医疗费1521.2元、门诊医疗费90元。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王春华所举1号至4号、6号、8号、10号证据,被告余传猛所举11号、12号证据,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5号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无医疗机构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明无医疗机构公章及经办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7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无公章,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认为,交通费发票因多无运输方发票专用章,故不予采信,但对其所花交通费可酌定核算计赔。原告所举9号证据,被告不同意对调查笔录质证,并认为证人曾凡山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因未出庭,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不予采信。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余传猛雇佣原告王春华作为泥瓦工到其承包的京山县某建筑工地上干活,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天170元。6月18日下午,原告王春华与曾凡山等人一起搭设并使用脚手架作业。王春华与曾凡山使用的脚手架连在一起。6月19日上午,两人继续使用脚手架施工作业。曾凡山提前完工后,王春华还帮助曾凡山拆除曾使用的脚手架。之后,原告王春华没有检查自己使用脚手架的安全稳定性,又继续爬上脚手架施工作业,因脚手板脱落,导致原告摔下致伤。原告王春华受伤后即被送入荆门市五三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余传猛垫付荆门市五三医院医疗费1611.2元,支付原告生活费183元。后被告余传猛开车将原告转入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月,不适随诊。8月15日,原告到宜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在宜城市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4507.8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6-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另为原告垫付宜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及支付原告费用共8100元。原告王春华出院后,因多次找被告余传猛协商赔偿无果,遂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另查明,被告余传猛无建筑资质,参与搭设脚手架的民工也不是经考核培训并持有上岗证的专业架子工。原告母亲谢德玉现年85岁,现随原告生活,尚有5个赡养义务人。原告另花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若干。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华受雇于被告余传猛在建筑工地干活,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春华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因脚手板脱落摔下致伤,应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自身损害。导致该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忽视了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和被告忽视了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被告余传猛在对脚手架规范搭设和安全使用方面疏于管理和防范,没有使用专业架子工搭设脚手架保证其稳定性及安全性;故被告余传猛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王春华搭设和使用脚手架未尽到安全检查和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对于原告王春华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507.8元,有发票为据且符合医疗原则,应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蛮力海村卫生室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因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固定的用工合同,且原告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误工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简称《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693元标准计算,结合其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建议,误工损失日数酌定为82日,应为5322.81元(即23693元/365日×82日),原告主张超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425.1元,参照《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及护理时间20天计算(即26008元/365日×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应为400元(即20元/日×20日);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超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7734元,参照《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867元及10级计算(886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年满80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参照《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10级伤残等级及5个义务人分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28元(6280元/年×5年×10%÷5)。原告主张超出的费用,因未扣减其他义务人应均担份额,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案情和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相对公平合理。(8)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结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按原告及陪护人出院乘车2人1次22元(按班车8元×2;出租车6元×1计算)、陪护人员往返板桥宜城1人共7次98元、原告往返板桥宜城2次(做鉴定、复查)56元,合计176元,相对公平合理。原告主张超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为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或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九项合计32993.71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余传猛辩称扣减其垫付的10200元,因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不含荆门市五三医院的医疗费用及住院生活补助费,被告为原告在荆门市五三医院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按被告为原告在宜城市人民医院实垫付费用8100元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段、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春华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2993.71元,由被告余传猛赔偿(70%)23095.6元,扣除已垫付81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995.6元,由其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春华负担45元,由被告余传猛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远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