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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与别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别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84号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代表人张军武。委托代理人周国权,该支行员工。被告别超,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与被告别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敏、何青青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诉称:被告别超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付。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贷款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复印件1套(其中包括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利息加收50%,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的事实。被告别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且借款合同、借据上均有被告别超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别超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陈场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利息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场信用社现更名为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本院认为:原陈场信用社与被告别超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别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9.3‰支付从2012年4月2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别超向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9.3‰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别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5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俊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何青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