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47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常影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4712号罪犯常影,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二○○九年一月十二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3)济刑执字第4451号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司法局于2014年10月22日提出,2013年9月25日,罪犯常影落实了矫正规定。自2014年6月份起,常影脱离监管超过四个月。执行机关认为常影的行为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对常影撤销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影二○○九年一月十二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3)济刑执字第4451号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9月1日止。罪犯常影于2013年9月25日进入社区矫正,自2014年5月份起,常影脱离监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执字第445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罪犯常影被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9月1日止。2.山东省监狱(2013)鲁监释字第364号假释证明书证明:罪犯常影于2013年9月25日被释放。3.山东省平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情况登记表及思想汇报证明:罪犯常影于2013年9月25日进入平原县司法局王杲铺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自2014年5月脱离监管。4.证人马德平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杲铺镇甜中村支部书记,协助监管罪犯常影接受社区矫正。常影前几个月都能按规定报告情况,2014年5月份,常影与父亲常金库发生争执,即离家出走。其知道后电话劝说常影回来,并给他讲了利害关系,但他总推说有事不回来。后其陪同司法所工作人员几次到常影家寻找,常影的家人消极应对,不予配合。本院认为,罪犯常影在假释考验期内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2013)济刑执字第4451号对罪犯常影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对罪犯常影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执行2年11月7天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