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关建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建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建新(曾用名吴建兴,绰号“猛子”),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2014年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建新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孙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关建新以能帮助冯某儿子冯涛减刑及姚某大女儿当兵、小女儿上户口为由骗取冯某现金30000元、姚某现金17500元,共计47500元均被关建新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借条、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姚某的陈述;4、被告人关建新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建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关建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的确是受人请托收受了冯某30000元,分两次收受姚某13000元和4500元,但冯某的3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事后经法院调解分期偿付,收受姚某13000元为其大女儿当兵,在其女儿考上高中后打算退回给他,但姚希望保留其当兵指标而未退还,户口的事如果我不被抓是可以办的,该两笔数额均不应算入诈骗金额。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冯某的儿子冯涛与王某的弟弟欧阳珑因故意伤害被判刑,王某为了帮欧阳珑减刑找到被告人关建新,关建新表示能办理此事,但提出要冯涛家人一起来出钱办更好,于是王某介绍冯涛父母亲与关建新认识,后关建新向冯涛的父亲冯某谎称出5万元可以保释冯涛,冯某答应先付3万元,剩余2万元保释出来再付,并支付了3万元给关建新,被关建新挥霍。2、2013年4月,姚某通过郭建林认识被告人关建新,关建新谎称在公安局上班,其哥哥是省法院院长,帮过许多人上军校,并表示出18万元能帮姚某的大女儿上军校。姚某答应出13万元,并支付了1.3万元给关建新,后因其大女儿考上重点高中而放弃,但关建新依然以留有其大女儿大学毕业后上军校指标为由,没有退款。之后,又谎称认识青原区公安局领导,表示出2.5万元能帮姚某小女儿上户口。姚某答应出1.3万元,并支付了4500元给关建新,关建新并未去办理上户口之事,当姚某为上户口之事催促关建新时,关建新又提出要6000元,姚某发现受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借条。证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关建新向冯涛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关建新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关建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我弟弟欧阳珑和冯涛因故意伤害被安福法院判刑,我打算上诉并希望通过关建新能帮忙减刑,关说他上面有关系,但办这个事需要蛮多钱,只要肯出钱就一定帮我们把人保出来或减刑,还说冯涛和我弟弟是同案犯,一起办比较好。于是,我找到冯涛的妈妈把情况告诉了她,冯涛的妈妈有些犹豫,想与关建新见一面,后关约我们见了面,并多次打电话要我做冯涛妈妈的工作,我见冯涛妈妈犹豫就将她的电话告诉了关,要关自己去找。再后来,冯涛妈妈和关建新在县武装部旁见面,并打电话要我去了那里,要我带上关建新出给我的条子给她看,结果冯涛的妈妈同意花钱让关建新去办减刑的事,后听说付了35000元给关,但事情并没去办的事实等。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陈述了2013年4月份我儿子冯涛因故意伤害被安福法院判刑,宣判的前几天,欧阳珑的妈妈打电话给我老婆说她找了个人可以把欧阳珑和冯涛保出来,我不相信。过了几天,欧阳珑的姐姐带我、我老婆、儿子在武装部旁见到了她所说的叫关建新的那个人,关说他省里有关系,要5万元,先付3万元,7月20日左右冯涛保出来的时候再付2万元,于是,我当场就拿了3万元钱给他。到了7月20日,我儿子并未被保出来,后我一直给关打电话但打不通,8月份,我老婆在安福街上找到关建新问儿子怎么还没出来,关说就这几天会出来,但至今都没有出来。他写了张借条给我,说办不成会把钱退给我,但至今未退的事实等。4、被害人姚某的陈述。陈述了2013年4月我通过老乡郭建林认识了关建新,关说他在福建当兵十多年,现在安福县公安局上班,哥哥是省法院的副院长,还有个兄弟在沈阳军区上班,以前帮过许多人去读军校、当兵,后两人经常在一起吃饭,当时,我大女儿读初三,关建新说他能通过关系帮我女儿读军校,以后出来帮我安排她去法院上班,但要18万元的费用,后两人讨价还价说定13万元,2013年5月,我从合肥给户名为关建新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存入13000元,当年中考我女儿考上重点中学,读军校一事就搁下了。后有一次吃饭,关建新看到我小女儿,关说他认识青原区公安局的领导,可以帮我小女儿上户口,但要25000元,我说就13000元,并要关建新用上次给大女儿读军校的钱去办,关说那钱是用作保留指标的,等我女儿大学毕业后仍可去军校,我只好又给他账号里存了4500元,但关拿走相关证件材料后经多次追问并未去办理上户口之事,2013年8月份,关建新又要我汇6000元给他,我发现不对劲就到派出所报了警的事实等。5、被告人关建新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4月,我通过王某认识冯某,当时,王某的弟弟欧阳珑和冯某的儿子冯涛被法院判了刑,王某找到我要我帮她弟弟减刑或保释出来,我谎称上面有关系一定可以办到,并要王某叫冯涛的家属一起办,说好要5万元找关系开销,冯的父母有些犹豫,后通过王某做工作及我给他们打电话,冯答应先给3万元,事成后再给2万元,我在县武装部旁收了冯某的3万元现金,出了张借条,但我并没有去办减刑保释的事;同年4月,我通过我干儿子郭建林结识了姚某,他俩不知道我的名字,平时都叫我老刘,姚某的大女儿想去读军校、小女儿要上户口,我谎称上面有关系,但疏通关系需要不少钱,读军校18万元,姚答应给我13万元,但只给了13000元,因其女儿考到了重点高中就没再给了,帮姚的小女儿办户口,我要25000元,姚答应13000元,却只给了我4500元。其实,我上面根本就没什么关系,也没去疏通,我打算把钱退还他们的,但收来的钱都被我吃饭、开房花销掉了的事实等。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虚构事实,谎称能帮人并且已经帮多人办成事而骗取他人信任,借此收取他人现金供自己挥霍,虽出具了借条,但其主观上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收取财物后并未运作请托之事,客观上没有能力办成请托之事也不打算将钱物归还请托人,故被告人辩称其收取冯某30000元后向冯涛出具了借条,羁押期间,冯涛向法院起诉已经法院调解结案,该款属民间借贷,不应计入诈骗金额;收取姚某的两笔共17500元,其中的13000元,姚某同意用于保留军校指标,另4500元如果不是被关起来是可以办理的,不属于诈骗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关建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建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燧彪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懿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