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非诉审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乐、彭媛的审查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乐,彭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怀鹤非诉审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在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利朝,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李乐,男,汉族,住址怀化市鹤城区。被申请执行人彭媛,女,土家族,住址怀化市鹤城区。申请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怀鹤计生征字[2014]第3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怀鹤计生征字[2014]第3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李乐、彭媛夫妇于2013年11月4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怀鹤计生征字[2014]第315号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4824元,但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予缴纳,经催告后仍不缴纳。本院认为,怀化市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李乐、彭媛作出的怀鹤计生征字[2014]第3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怀化市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怀鹤计生征字[2014]第3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志坚审判员 陈龙飞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