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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张某,女,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代理人范立军,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6日生儿子孙某甲。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6日生儿子孙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2014年8月初原被告在泰安八十八医院共同照顾生病住院的儿子孙某甲。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经生育儿子孙某甲。只要原、被告能够互敬互让,多顾念家庭及孩子,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还是能够维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