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富荣、孙满芸、何林荣、王小琴、江西富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满芸,何林荣,王小琴,江西富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淑萍,公司总经理。游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富荣。被告孙满芸。被告何林荣。被告王小琴。被告江西富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余武,江西华兴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与被告何富荣、孙满芸、何林荣、王小琴、江西富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峰及付海平、被告何林荣、王小琴、富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余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富荣、孙满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泰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何富荣向原告和泰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为1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0‰计收利息,孙满芸作为被告何富荣的配偶,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何林荣、王小琴及富伟公司为以上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外,其余款项均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富荣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判令被告孙满芸、何林荣、王小琴、富伟公司对被告何富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款。被告何富荣、孙满芸未作答辩。被告何林荣、王小琴辩称,其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应先由被告何富荣、王小琴还款,如不能还款,则再由保证人归还。被告何富荣已归还借款本金19.52万元,原告在诉请中未减除,应当减除,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富伟公司辩称,其抗辩意见与被告何林荣、王小琴的抗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何富荣与原告和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富荣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孔家桥农贸市场工程,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三个月,月利率为12‰,不因国家的利率调整而调整,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孙满芸以妻子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日,办理了借款借据,并向被告何富荣发放了贷款。被告何林荣、王小琴,被告富伟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富荣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未还,2014年1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53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进帐单、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和泰公司与被告何富荣及孙满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何林荣、王小琴,与被告富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何富荣发放了贷款,被告何富荣、孙满芸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已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何林荣、王小琴及富伟公司为被告何富荣、孙满芸的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履行期满,在被告何富荣、孙满芸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具有选择权,可向被告何富荣、孙满芸主张权利,也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何林荣、王小琴或富林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何林荣、王小琴及被告富伟公司提出在借款人即被告何富荣、孙满芸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才由几保证人偿还的抗辩,限制了原告的选择权,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的抗辩,经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0‰,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这一抗辩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亦不予支持。被告何林荣、王小琴、富伟公司提出被告何富荣已归还19.52万元借款本金的抗辩,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笔还款是还借款本金,且原告提出该还款已计入归还的利息中,因而该几被告的这一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和泰公司要求被告何富荣、孙满芸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其他几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富荣、孙满芸向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53.2万元,支付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其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0‰。二、被告何林荣、王小琴及被告江西富伟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富荣、孙满芸的以上第一项还款义务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056元,由被告何富荣、孙满芸、何林荣、王小琴、江西富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新民审判员 黄玲玲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