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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玉坤与张讲周、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坤,张讲周,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南县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王玉坤,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杨振,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讲周(又名张成),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机构代码证号码15214184-9。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琦,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民委员会,住所地阜南县。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坤与被告张讲周、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阜南县朱寨镇李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集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天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李集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讲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坤诉称:2010年被告张讲周以被告天创公司的名义与阜南县朱寨镇李集村委会(以下简称李集村委会)签订了房屋代建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天创公司为李集村委会代建李集中心村项目,被告天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欠原告门窗款119219.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1921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已申请追加李集村委会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阜南县朱寨镇李集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与天创公司签订代建协议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张讲周约定的内容及张讲周所欠款项,应有张讲周承担;3、结算清单因系刘某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应支持;4、村委会收到张讲周3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张讲周未答辩。被告天创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门窗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未与李集村委会签订房屋代建协议书,也未实施该项目的代建工程,更未把门窗工程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答辩人与李集村委会签订的一期、三期房屋代建协议书”所盖的天创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他人伪造。因为答辩人仅有一枚合同专用章,且是2013年1月1日后启用,两枚印章的大小、字体不同,代建协议书上的公司合同专用章明显系他人伪造。而且,代建协议书内容涂改,也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工程也未进行招标,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无承担偿还门窗款的义务。二、张讲周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责任由其个人承担。答辩人未对张讲周进行该项目的任何授权,张讲周也不是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张讲周如果欠被答辩人砖款,应由张讲周个人承担。三、被答辩人要求偿还门窗款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能够成立,应由李集村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欠条是否是张讲周所打,无从查证,且欠条仅说明是门窗工程款,无证据证明是李集中心村项目欠款,无公司印章,退一步讲,即使要承担偿还责任,应由李集村委会承担,张讲周为其代建中心村项目,工程款李集村委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李集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门窗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玉坤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代建协议书。证明被告张讲周以天创公司的名义与李集村委会签订代建协议,承建李集中心村的事实;3、欠条及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款项的事实。4、证人刘某、白某出庭作证。被告天创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代建协议书所盖“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他人伪造,与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且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书内容涂改。天创公司未对张讲周授权,无授权委托书。代建协议书本身无法律效力,过错责任在李集村委会。4、被告3的收条未经过公司汇款,证实是张讲周的个人行为,该项目所产生的债务与天创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的真实性无从查证;欠条仅说明是门窗款,无证据证明是李集中心村项目欠款;欠条明确载明系个人欠款,无天创公司印章,天创公司不承担责任。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是刘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刘某签字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被告李集村委会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显示由天创公司承担所有费用,且该协议订立的时间是2010年9月18日和2011年8月16日,而张成签的欠条在两份协议之前,说明和该工程没有关系;对证据3被告张讲周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欠条成立,也应该由张讲周和天创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天创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天创公司的身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专用章。证明原告提供的新农村建设代建协议书所盖合同专用章不是天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天创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3、李集村委会与朱春亮等签订的住宅入住协议书。证明张讲周所建房屋被李集村村委会销售,李集村委会承担该笔欠款的偿还责任。原告对天创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印章表面看不出二者有什么区别;证据3无异议。被告李集村委会对天创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我方认为印章与代建协议上天创公司的章是一样的;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只是见证方。被告李集村委会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缴款单凭证二张及收条二张。证明村委会收到30万元,交给了李孟坤、陈爱东;李孟坤、陈爱东先期投资30万元,后撤出该工程。原告对李集村委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天创公司对李集村委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凭证上写的是技术服务费用,与工程无关,应以村委会给张成出具的收据为准,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案情,做出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天创公司及被告李集村委会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2,被告天创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印章是伪造,但又不愿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李集村委会称张讲周签的欠条在两份协议(2010年9月18日和2011年8月16日)之前,认为和该工程没有关系,事实上张讲周书写欠条的日期是2012年9月29日,是在两份协议之后,李集村委会的认为与事实不符,该份证据予以认证。证据3是张讲周书写的欠条,张讲周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未能进行庭审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应推定其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无权代替他人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予以认证。刘某出具的结算单未经被告张讲周认可,不予采信。被告天创公司举证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李集村委会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2,原告及被告李集村委会均有异议,被告天创公司即不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又不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不予认证;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李集村委会有异议,该份入住协议是被告张讲周(张成)同住户朱春亮签订的入住协议,甲方的主体是张讲周而非被告李集村委会,该份证据不予认证。被告李集村委会举证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创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18日、2011年8月16日,被告天创公司同被告李集村委会签订了房屋代建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天创公司为被告李集村委会代建李集中心村项目及第三期协议。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张讲周。被告张讲周在承建过程中共欠原告门窗款45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讲周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讲周催要,后与张讲周失去联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天创公司同被告李集村委会签订了房屋代建协议书,约定由天创公司为李集村委会代建李集中心村项目,被告天创公司是合同义务主体。合同签订后,虽然被告天创公司将此工程交由被告张讲周进行建设,张讲周为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天创公司依然是对外承担义务的主体,因此被告天创公司应当承担该工程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张讲周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创公司辩称代建协议书上的印章系伪造,没有对张讲周进行授权,付款也不是公司付款,是个人行为,欠工程款应由张个人承担,该公司既不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又不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集村在新农村建设中起引领、协调作用,该代建工程不是村办工程,是为所在地38位农户代建房屋,实际欠款人是农户,故李集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玉坤门窗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被告张讲周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玉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审 判 长  刘晓勇审 判 员  王宝琴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朝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