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利才与白皓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利才,白皓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冯利才,菜农,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白皓华,洮南市人,其他不详。原告冯利才诉被告白皓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天,被告在畅达房地产公司承包土建工程,在同年6月份雇我的两台小铲车在工地上料,每日工资350.00元、400.00元,至2013年12月中旬,被告除已给付的工资外,尚欠我3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口头说过几天就给钱,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欠铲车费用人民币300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的两台铲车为被告工地干活,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尚欠工资30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铲车为其干活,理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志英审 判 员 张玉辉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天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