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邵全咸与俞高业、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全咸,俞高业,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821号原告:邵全咸。委托代理人:陈英堂。被告:俞高业。被告:蒋华。原告邵全咸与被告俞高业、蒋华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全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高业、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全咸起诉称:2006年6月2日,被告俞高业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蒋华及案外人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俞高业无力归还借款本息,经协商,由其重新出具借条,将之前的借款本息作为借款本金,重新约定借款期限,月息不变。后至2013年1月19日,被告再一次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816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1.5分,担保人为被告蒋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高业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蒋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俞高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16000元,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1.5%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邵全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2006年6月2日,经被告蒋华、案外人陈某担保,被告俞高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1.5分的事实。2、被告俞高业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3年1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二、提供证人陈某、章某证言二份,拟证明2006年6月借款及后来重新出具借条、担保的事实。被告俞高业、蒋华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俞高业、蒋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均系原件,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与书证即借条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6月2日,被告俞高业因缺乏资金经被告蒋华、案外人陈某担保向原告邵全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俞高业无力归还借款本息,经过协商,将之前的借款本息作为借款本金,于2011年1月19日,被告俞高业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邵全咸借款人民币590000元,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后又因被告分文未还,于2013年1月19日,被告俞高业再次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邵全咸借款人民币816000元,月息1.5分,借期一年,被告蒋华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高业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蒋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高业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且被告也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作为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俞高业至今未还分文,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条时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自愿合理,且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被告蒋华对讼争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经审查,被告蒋华仍在其保证期间内,仍应尽担保责任,故被告蒋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借款亦负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华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高业进行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高业归还原告邵全咸借款本金人民币8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二、被告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高业进行追偿。若被告俞高业、蒋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4430元,由被告俞高业、蒋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