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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玉才与沧州万起钢材有限公司、宣金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才,沧州万起钢材有限公司,宣金岐,白金旭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张玉才。被告沧州万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宣金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宣金岐。被告白金旭(曾用名白健蓉)。原告张玉才与被告沧州万起钢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玉才申请追加宣金岐、白金旭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万起钢材有限公司、宣金岐、白金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才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钱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通过POS系统向被告沧州万起钢材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但后来被告将借条收回改为欠条,同时注明该欠款至2014年2月12日还清。然而,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延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延期还款利息”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延期还款利息”;并说明“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中”包含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沧州万起钢材有限公司、宣金岐、白金旭均未向我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向沧州万起钢材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2014年2月9日,宣金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玉才现金10万元整,到2014年2月12日还清。欠款人:宣金岐”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上述1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宣金岐既是自然人又系沧州万起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宣金岐存在个人收支与公司财务收支混同的情况,请求判令宣金岐与沧州万起钢材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还款义务,为此提供了银行汇款证明及宣金岐出具的欠条一张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金岐与白金旭系夫妻关系,不能排除宣金岐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故白金旭作为宣金岐的配偶,应一并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延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经查,误工费、交通费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而本案是合同之诉,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万起钢材有限公司、宣金岐、白金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万起钢材有限公司、宣金岐、白金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才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沧州万起钢材有限公司、宣金岐、白金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