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与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周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33号。负责人王佳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道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法律顾问。被告周英,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与被告周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力、武道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编号B:[经营]字[工]行[建欣]支行[2013]年[029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13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贷款期限5年。被告周英用其本人名下坐落于佳木斯市××区佳联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商业用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佳房他证字向字第××号。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周英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3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连续多次违约,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已累计违约13期。原告于2104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15日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未如期还款,长期拖欠贷款本息,违反了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借款合同;二、被告周英偿还截止2014年7月8日贷款本金1050453.42元,利息23024.19元,本息合计1073477.61元;三、被告周英承担诉讼费用及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四、被告周英偿还截止2014年7月8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周英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029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欠息证明1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7月8日欠息总额为23024.19元。证据四、佳房他证向字第××号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被告周英用其坐落于佳木斯市××区佳联社区房屋所有权证2008001155号商业用房对其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周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故对上述四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与被告周英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编号B:[经营]字[工]行[建欣]支行[2013]年[029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300000元,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支付,贷款期限5年,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周英用其本人名下坐落于佳木斯市××区佳联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商业用房作抵押,并办理了编号为“佳房他证字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周英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3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累计违约13期,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249546.58元,利息97391.66元,尚欠贷款本金1050453.42元,利息23024.19元,本息合计1073477.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周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B:[经营]字[工]行[建欣]支行[2013]年[0291]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周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453.42元、支付利息23024.19元,本合计1073477.61元,从2014年7月8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462元,由被告周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守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