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光城与康金标、康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城,康金标,康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郭光城,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江怀、张杰龙,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金标,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美英,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郭光城因与被告康金标、康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声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金标、康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城诉称,被告康金标因家庭生意资金周转之需陆续向原告借款6笔,借款时间与金额、利息分别为: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康金标有出具6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康美英系康金标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康金标、康美英共同偿还原告郭光城6笔借款本金共计85.7万元;借款387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14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康金标、康美英均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金标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郭光城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以上6笔借款合计85.7万元。借款后被告康金标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上述6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康金标与被告康美英于199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郭光城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被告康金标、康美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康金标、康美英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3年7月25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贷款的年利率是6.15%。即月利率0.5125%,2014年6月5日及2014年8月6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含)贷款的年利率是5.6%,即月利率0.467%。本院认为,被告康金标、康美英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郭光城与被告康金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因该债务系被告康金标在与被告康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康美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被告康美英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金标、康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金标、康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光城借款387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康金标、康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光城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康金标、康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光城借款14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8%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康金标、康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光城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0元,减半收取6640元,由被告康金标、康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声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