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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世新、亢牛霞、许江海、张秋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世新,亢牛霞,许江海,张秋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57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赵宏波,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世新,男,汉族,农民。被告亢牛霞,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许世新之妻。被告许江海,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秋果,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许江海之妻。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世新、亢牛霞、许江海、张秋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将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波、被告许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牛霞、许江海、张秋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许世新、亢牛霞夫妇从我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255‰。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许世新、亢牛霞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许江海、张秋果夫妇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要未付。我社现要求被告许世新、亢牛霞夫妇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要求被告许江海、张秋果夫妇对该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世新、亢牛霞、许江海、张秋果辩称:欠款属实,我明年4月一定偿还本息,目前短时间内无力偿还。被告亢牛霞、许江海、张秋果三人未到庭,但在庭前对原告诉称表示无异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书证: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承诺书以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人的借贷、担保事实。被告许世新、亢牛霞、许江海、张秋果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许世新、亢牛霞夫妇从原告信用社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0.255‰,借款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许世新、亢牛霞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许江海、张秋果夫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亢牛霞、许江海、张秋果三人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许世新、亢牛霞夫妇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被告许江海、张秋果夫妇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截至目前,贷款本金5万元及2013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清偿,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世新、亢牛霞夫妇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2013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被告许江海、张秋果夫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世新、亢牛霞夫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4日起承担利息;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4月26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255‰计算、2014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3825‰计算至实际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江海、张秋果夫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许世新、亢牛霞、许江海、张秋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