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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3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瑞科罗娜(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与张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科罗娜(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张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3115号原告(被告)瑞科罗娜(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3单元709号。法定代表人曲瑞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婷婷,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瑞科罗娜(北京)服装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原告)张兴,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原告(被告)瑞科罗娜(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罗娜公司)与被告(原告)张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科罗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婷婷、张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科罗娜公司诉称:张兴是自动离职,2014年3月29日后张兴没有再去上班。关于加班,瑞科罗娜公司不安排加班。张兴每月固定工资1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000元。张兴辩称并诉称:2013年6月1日入职瑞科罗娜公司,担任男装部工艺师,每月工资12000元,每月8日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4年3月29日下午被瑞科罗娜公司开除,当时瑞科罗娜公司委托了主管刘侠跟张兴说,请假三小时瑞科罗娜公司没有同意,属于旷工。入职的时候就谈好了每周工作六天,周日休息,每天工作8小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瑞科罗娜公司:1、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30日延时加班费3155.17元;2、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47448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000元;4、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5、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120000元。瑞科罗娜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兴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兴于2013年6月1日入职瑞科罗娜公司,双方签订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工作时间不超过国家规定时间,休息日为每周周日,月工资为12000元。张兴主张2014年3月29日,瑞科罗娜公司主管提出张兴请假3小时未获批准,计为旷工,与张兴解除劳动关系,张兴主张与曲瑞秋有电话录音,录音中提到旷工解除及不认可加班时间。瑞科罗娜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申请进行鉴定。瑞科罗娜公司主张自2014年3月29日后张兴未来上班,瑞科罗娜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张兴另提交刘侠签名的《加班时间证明》,内容为:从2月17日至3月15日,每天加班1小时,从3月17日至3月31日,每天加班半小时,张兴总计加班时间30.5小时,加班时间工作认真配合。2014年4月,张兴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瑞科罗娜公司支付张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000元;驳回张兴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张兴所述,双方在入职时约定每周工作6天,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0元,经核算扣除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后,瑞科罗娜公司支付张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张兴另行要求周末加班费,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延时加班费,依张兴所述工作至2014年3月29日,但刘侠证明加班至2014年3月31日,刘侠亦未出庭质证,且张兴亦未能提交计算加班时间的原始凭证,故张兴要求延时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张兴已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张兴虽主张双方系补签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入职时间与张兴所述入职时间一致,故其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张兴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补缴。瑞科罗娜公司虽否认通知张兴离职,亦否认张兴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申请进行鉴定,瑞科罗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劳动者相关离职资料,就张兴离职未举证,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瑞科罗娜公司与张兴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瑞科罗娜公司应支付张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科罗娜(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万四千元;二、驳回张兴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瑞科罗娜(北京)服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瑞科罗娜(北京)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新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