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金星、郑君雄等与玉环县坎门星浪网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星,郑君雄,林艳琴,滕伊萍,骆美珠,玉环县坎门星浪网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张金星。原告:郑君雄。原告:林艳琴。原告:滕伊萍。原告:骆美珠。原告郑君雄、林艳琴、滕伊萍、骆美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星,系本案第一原告。被告:玉环县坎门星浪网吧。负责人:李燕燕。原告张金星、郑君雄、林艳琴、滕伊萍、骆美珠与被告玉环县坎门星浪网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星、骆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坎门星浪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骆美珠的婆婆王岳娣与儿子胡伟杰向本院表示,原告骆美珠的丈夫胡术华原为本案租赁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其于2009年11月18日因病死亡,生前其父亲已亡,母亲王岳娣健在,胡术华与其妻骆美珠育有一子胡伟杰,该二人明确,作为法定继承人,本案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由原告骆美珠代二人进行诉讼,诉讼结果二人均予承受。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星、郑君雄、林艳琴、滕伊萍、骆美珠诉称:原告张金星、郑君雄、林艳琴、滕伊萍与原告骆美珠的丈夫胡术华(已故)共同共有一处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解放路7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2011年4月20日,原告张金星代表共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2楼(约350平方米)租给被告,租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年租金为65000元,第一年租金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后一年一付,于每年3月2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取逾期罚金,每天5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因经营原因向原告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原告张金星遂代表共有人与被告签订了《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提前终止原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止;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欠付房租32500元,如逾期未付,则原告有权按照原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条款追溯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所欠两个月电费,应于2013年10月26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并未如期付清租金,也未缴纳欠付电费,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代被告缴纳了欠付电费及相应违约金计人民币2353.7元。原告方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325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06000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500元/天计付至2014年6月10日止),并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偿还电费及违约金2353.7元。被告玉环县坎门星浪网吧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方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后,被告已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书》、《终止房屋租赁协议》、供电局发票联2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和《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原先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当依此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房租32500元并及时付清所欠2个月电费,被告未依约履行,实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欠房租32500元及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六条的违约规定,按500元每天计算被告逾期违约金过高,根据租金与违约金的换算,违约金的比例约为月46.15%,大大超过货币法定孳息的损失,故本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月利率2%。依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6日前付清所欠的2个月电费,因被告未及时缴付,原告方于2013年12月24日缴清该年度9月、10月的电费及相应违约金计人民币2353.7元,对此,被告应予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环县坎门星浪网吧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星、郑君雄、林艳琴、滕伊萍、骆美珠房屋租金人民币32500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房租32500元的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玉环县坎门星浪网吧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张金星、郑君雄、林艳琴、滕伊萍、骆美珠电费及违约金人民币2353.70元。如果被告玉环县坎门星浪网吧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金星、郑君雄、林艳琴、滕伊萍、骆美珠承担2117元,由被告玉环县坎门星浪网吧承担1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17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胜权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