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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吴志安、吴国民等与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安,吴国民,吴令云,吴凤菊,吴令美,张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民行初字第17号原告吴志安,男,193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国民,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令云,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凤菊,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令美,女,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石顺起,该局法制科主任。第三人张凤英,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志安、吴国民、吴令云、吴凤菊、吴令美诉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因该案的审判须以尚未审结的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刘薛玉人民陪审员  刘清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记员杨敬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