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郑宇环与黄石天泊豪爵足道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宇环,黄石天泊豪爵足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郑宇环。诉讼代表人陈霞、乔惠琳、谭慧玲。委托代理人李祥发、郭大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天泊豪爵足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湖滨大道778号。法定代表人叶海生。原告郑宇环诉被告天泊豪爵足道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宇环的诉讼代表人陈霞、乔惠琳、谭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发、郭大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天泊豪爵足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宇环诉称,原告是被告黄石天泊豪爵足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原告工资拒不支付。原告是普通工薪族,靠工资养家糊口,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给原告全家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和其他几十名员工一道请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及市劳动部门出面干预。在区政府及市劳动部门干预下,被告才被迫拿出100000余元。上述款项加上区政府垫付的100000元,仅仅支付了员工的部分工资。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100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石天泊豪爵足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004元。原告郑宇环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13日起关门停业,拖欠员工工资未付。证据二、工资汇总表、领款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宇环系被告天泊豪爵足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2月1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同意公司将其租赁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湖滨大道778号的门店即日起关门停业,并对该门店房屋的装修、设备、家具、电器等所有资产对外出售用于偿还公司对外的债务(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房屋租金、工程款、货款以及已办理的会员卡等)。经被告财务部门核算,2014年1月的工资为2510元。经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及黄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协调,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506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004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获得工资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泊豪爵足道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郑宇环工资100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等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100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泊豪爵足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泊豪爵足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宇环工资1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泊豪爵足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敬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