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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与胡一×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一×,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上诉人胡一×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一×,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原告王××与被告胡一×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胡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王××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二×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王××与被告胡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胡一×经法院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诉称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且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讼置之不理,可见被告对婚姻、家庭持放任的态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胡二×,胡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法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胡二×随原告一起生活。关于胡二×的抚养费,参考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胡二×抚育费45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鉴于被告未出庭,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胡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胡二×(××××年××月××日出生)、随原告王××一起生活,被告胡一×于2014年8月起至婚生女胡二×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育费各450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承担50元,被告胡一×承担50元。上诉人胡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偶尔因生活琐事有些摩擦,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只是听取被上诉人一方的意见,未能查明事实真相。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行家庭暴力,坚决同上诉人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被上诉人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离婚,说明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维系婚姻关系的一方已不同意保持婚姻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但不能提供可以维持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胡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均勇审判员  王广利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