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二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关成建与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成建,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二初字第00747号原告:关成建,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陈若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关成建诉被告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支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成建诉称:2013年5月和6月,关成建按照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的要求,陆续出售给其价值165258元的玉米,后虽经关成建数次催要,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元月13日,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向关成建出具了名为“还款证明”,实为欠条的书面凭证,淮北盛和牧业确认共欠关成建玉米款165258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但直至今日,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一直不履行其还款义务,甚至连关成建的电话都不接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关成建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关成建玉米款16525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四倍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关成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成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关成建及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2、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证明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欠关成建玉米款165258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的事实。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关成建向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出售玉米,2014年1月13日,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向关成建出具“还款证明”,约定:盛和公司通过会计对账欠关成建玉米款165258元。关成建和盛和共同达成意见在2014年6月30日归还。关成建同意并签字,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也在“还款证明”上加盖印章。至今,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仍未向关成建支付该欠款,导致本纠纷发生。在本案诉讼中,关成建将其利息主张变更为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关成建向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出售玉米,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向关成建出具名为“还款证明”的书面凭证,关成建亦在此“还款证明”上签字确认,双方就货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达成协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关成建主张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欠款,关成建主张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关成建玉米款1652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2.5元,由被告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支倩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