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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吴某弟、吴某保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弟,吴某保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弟,男,1990年6月24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保,男,1995年3月10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弟、吴某保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弟、吴某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傍晚,被告人吴某弟、吴某保经预谋后从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驾驶摩托车到惠水县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到惠水县城后在街上寻找目标伺机抢夺,23时许二被告人窜至县府路时看见被害人龙某琴和刘某华在人行道上行走,二被告人即驾车尾随被害人龙某琴,后趁被害人龙某琴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龙某琴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抢走后往长顺县方向逃离逃离,逃到沙子哨小学校门口时被告人吴某保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收缴被抢的手提包,经当场清点包内有8215元现金、三星牌手机一台等物品,案发后民警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弟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6月29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抓获。经鉴定,被抢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保、吴某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琴的陈述,有证人刘某华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弟、吴某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才保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文 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