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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宝彦诉王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彦,黄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彦,男,生于1969年11月19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永道,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胜,男,生于1966年5月8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远丽,女,生于1968年2月8日,汉族,系黄文胜之妻。委托代理人杨炳文,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宝彦因与被上诉人黄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宝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道、被上诉人黄文胜的委托代理人郭远丽、杨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起,黄文胜因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先后从刘宝彦处借款。2012年5月1日,黄文胜将此前从刘宝彦处借款的借条抽回后,另向刘宝彦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宝彦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正),借款人:黄文胜2012年5月1日”。2013年10月26日,黄文胜再次向刘宝彦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宝彦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正),借款人:黄文胜,2013年10月26日”。刘宝彦实际并未向黄文胜出借该款。现刘宝彦持黄文胜出具的两张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文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合计1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文胜向刘宝彦借款80000元,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并有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2012年5月1日,双方结算后,黄文胜另向刘宝彦出具了借条,视为对原借款本息的清结,自2012年5月1日起,双方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2013年10月26日,黄文胜向刘宝彦出具80000元借条,刘宝彦并未向黄文胜提供该款,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未产生借贷的法律后果。刘宝彦诉称该借条是对原借款利息的约定,与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又不能说明利息的计算方法,黄文胜当庭亦予以否认,故对刘宝彦主张的2013年10月26日借条系黄文胜应支付利息80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因双方共同确认的2012年5月1日借条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黄文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宝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宝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理由,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5月1日和2013年10月26日两张各80000元的借条,一审仅凭黄文胜口头前茅后盾的解释,就推翻2013年借款8万的事实。黄文胜是否清偿,应该以黄文胜出具的条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黄文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日双方结算后答辩人另向被答辩人出具80000元借条,视为对原借款本息的清结,自2012年5月1日起,双方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6日的借条是被答辩人让重新打的借条,并没有借被答辩人80000元;被答辩人称这80000元是利息,明显与借条上的内容不符,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17个月的时间,又怎么计算出8万元的利息,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宝彦称自2012年5月1日后曾多次向黄文胜主张债权及利息,被上诉人黄文胜亦当庭承认二0一二年八、九月份刘宝彦向其要过该笔借款。除上述事实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5月1日的借条所载明借款80000元的事实,故该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仅就2013年10月26日借条的性质产生争议。刘宝彦上诉称,争议借条是黄文胜原借款8万元产生的利息,但被上诉人黄文胜予以否认,刘宝彦不能提举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就该笔借款双方自2012年5月1日后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庭审中上诉人刘宝彦称2012年5月1日后曾多次向黄文胜主张争讼债权及利息,被上诉人黄文胜也当庭承认,刘宝彦曾于二0一二年八、九月份向其主张争讼债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率计息”的规定,黄文胜应当支付催告后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主文。二、应由被上诉人黄文胜收到判决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宝彦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刘宝彦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刘宝彦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黄文胜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龙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