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卫义与方呈君、夏菊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义,方呈君,夏菊英,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438号原告:陈卫义。委托代理人:叶俊。委托代理人:陆于阳。被告:方呈君。被告:夏菊英。被告: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菊英。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菊英。原告陈卫义为与被告方呈君、夏菊英、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卫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呈君、夏菊英、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卫义起诉称:被告方呈君、夏菊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方呈君因需向原告借款39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款2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如借款发生纠纷,则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夏菊英、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方呈君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方呈君一直拖延未还,被告夏菊英、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方呈君偿还原告借款39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呈君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3万元;三、被告夏菊英、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卫义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方呈君、夏菊英的户籍证明,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据二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方呈君390万元并已交付,借款由被告夏菊英、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浙江省国际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3.3万元的事实。被告方呈君、夏菊英、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卫义与被告方呈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夏菊英、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方呈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夏菊英、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呈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卫义借款39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3万元。二、被告夏菊英、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49元,由被告方呈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4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人民陪审员 张红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