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浙江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丰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978号原告:浙江汇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叶平。委托代理人:何思源。被告: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俐玮。委托代理人:杨国勋、金冰琳。原告浙江汇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齐星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思源,被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勋,被告齐星辰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齐星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4日、1月12日被告中天公司分别2次向原告购买了gmtg-2002地弹簧16只(单价420元,计6720元)及jy-203-50*25*2480足1.5全拉丝8付拉手(单价715元,计5720元),合计货款12440元。用于被告中天公司所承接的项目杭州迪凯银座施工所用。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时、按质、按量、送货到被告指定的迪凯银座项目施工现场并由齐星辰签收,签收人齐星辰系被告中天公司承包项目迪凯银座6层样板室内公共部位装饰工程的负责人。两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多次沟通无效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7月31日发律师函给被告催讨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12440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2440元、利息145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请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中天公司支付货款12440元、利息145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请求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送货,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2、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已送货,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3、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中天公司承包施工,齐星辰系该项目的经营负责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天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天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中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迪凯银座6层样板室内公共部位装饰工程系由被告中天公司承包施工。齐星辰系该项目经营负责人。2012年1月4日原告向上述工程提供gmtg-2002地弹簧16只,单价420元,货款计672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上述工程提供jy-203-50*25*2480足1.5全拉丝拉手8付,单价715元,货款计5720元。两次供货的送货单上均有齐星辰的签字。2014年齐星辰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1月分别2次收到浙江汇丰建材有限公司货物用于浙江迪凯银座施工需要……该两批货款合计12440元,至今货款未付。原告因未收到上述货款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齐星辰作为被告中天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经营负责人,其在原告供货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天公司亦确认其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齐星辰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诉请被告中天公司支付货款1244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利息1453.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在收货同时即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在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在合理范围内,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汇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40元。二、被告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汇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53.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4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退还原告浙江汇丰建材有限公司73.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