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系被害人何某雇佣的临时帮工。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石某借住在何某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城东安置区D5栋4楼的家中。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石某趁何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将何某放在另一卧室床上的19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2014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石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防队员盘问,即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随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肖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罪行尚未被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