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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万新毛纺原料有限公司与湖州小矮人制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万新毛纺原料有限公司,湖州小矮人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桐乡市万新毛纺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屠甸镇万星村乌鸦桥东。法定代表人:沈伟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婷怡、陆机衡,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小矮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金丰源工业园标准厂房一幢(4号楼B2b)。法定代表人:蒋国平。本院受理原告桐乡市万新毛纺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小矮人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州小矮人制衣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送货单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撇开真实性,结算单中也没有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而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章,故送货单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533610.57元,但仅向法院提供了8份有客户签字的销货单,涉及金额234646.6元,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欠款没有相应销货单,鉴于销货单中明确约定“提货单签字生效”,故本案不宜以销货单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亦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