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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辛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平,李某乙,辛双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一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雪平,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朝阳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住朝阳市。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韩雪平,系李某乙之母。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伊景丽,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双双,别名辛双良,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朝阳市胜百佳美食店厨师,住所地朝阳市。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袁秀广,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朝检公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双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雪平、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韩雪平、伊景丽,被告人辛双双及辩护人袁秀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辛双双和邹某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米老四海鲜烧烤店,与被害人李某甲一同喝酒,期间被告人辛双双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当被告人辛双双欲离开饭店时,李某甲拽住被告人辛双双衣领不让走,在店门前,李某甲继续拽住被告人辛双双衣领与其争吵撕扯,并将被告人辛双双摁倒在地,对被告人辛双双进行踢打,被告人辛双双从随身携带的军用包内拿出一把木把单刃刀,扎李某甲腹部两刀,致李某甲倒地。被告人辛双双拉邹某一起打出租车逃走,途中用邹某的手机打120急救电话。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辛双双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在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双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雪平、李某乙要求被告人辛双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判处被告人辛双双死刑,立即执行。诉讼代理人意见,本案系有预谋故意杀人,应判处被告人辛双双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辛双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系防卫过当,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辛双双与李某甲(被害人,殁年42岁)邹某等人在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米老四海鲜烧烤店”同桌饮酒,期间被告人辛双双和李某甲因李某甲之前给邹某打过电话而发生争吵,李某甲先动手拽住被告人辛双双衣领不让其离开,二人撕扯至烧烤店门前发生厮打,被告人辛双双从携带的军用包内拿出一把木把单刃刀,刺切李某甲腹部2刀,割划李某甲左胳膊2刀,致李某甲倒地。而后被告人辛双双逃离现场,并在逃跑途中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要求救治李某甲。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切腹部致右髂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当日,被告人辛双双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辛双双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因被告人辛双双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雪平、李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4468.95元(李某甲医疗费11313.95元,丧葬费231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下午大约1点多钟,因为我要去吉林随军,李某甲给我饯行,在“洪阳特味”吃的饭。因为我后天要走了,就想见见辛双双,饭后我就给他打电话说:“我在步行街吃饭呢,你来吧,看看我,带点钱,我晚上要请朋友吃饭。”辛双双到后,我俩在夜市公园东门吃小龙虾,后来我放在桌子上的电话响了,辛双双拿起我电话就接了,是谁打的电话,开始我不知道,后来去“米老四海鲜烧烤”路上,我知道应该是李某甲打的。然后他就把帐结了,我俩打车到“胜百佳美食店”,我没下车,他说进店做个奶茶,过了5-6分钟,他从店里出来,挎着绿色的军包,上了出租车,他和司机说去“米老四海鲜烧烤”。在路上我接了李某甲打来的电话,我记不清说什么了。到“米老四海鲜烧烤”后,我们找到李某甲,辛双双和李某甲说了两句话后,他俩就气冲冲的,好像是因为晚上李某甲给我打电话的事,他俩就吵吵起来了,后来辛双双想走,李某甲不愿意了,他就双手拽着辛双双衣领不让他走,然后李某甲就拽着辛双双,他俩一起出了店,我当时就跟出去了,我让辛双双走,李某甲就拽着辛双双衣服领子不让他走,我就使劲想把他俩分开,但李某甲把我往旁边一扒拉,就把我扒拉倒了。当时李某甲把辛双双也摁倒了,辛双双站起来时,就扽开李某甲的双手了,然后不知道辛双双从哪里拿出来的刀子,30公分左右长,捅了李某甲肚子一刀,肠子都出来了,捅完人后,辛双双拉着我就走,我们打了一辆出租车,刚坐上车,辛双双就用我手机1556662****打了“120”,他说:“米老四有人被捅伤了,你们赶紧去救救吧。”到佳惠百货我下车,我俩就分开了。辛双双当时穿着灰色开领长袖外套、蓝色牛仔裤。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晚上5点多钟,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再找个地方喝点,我俩就去“米老四”(“米老四海鲜烧烤”)了,坐屋里一个包房,我俩喝酒过程中,李某甲接了几个电话,好像那边问他在哪吃饭呢,他就说在“米老四”呢,我问李某甲对方是谁,李某甲说不认识。过了10多分钟,捅李某甲那男的和姓邹的女的就来了,那男的就骂骂咧咧的跟李某甲说:“你以后别给她打电话请她吃饭,她是我媳妇。”乱七八糟就一顿骂,李某甲和他说:“我也没别的意思,小妹马上随军要走了,去吉林,我没别的意思。”这小子就不断磨磨唧唧的骂,然后他也坐下来喝了几杯酒,后来李某甲和这小子互相拽着就出去了,他俩在门口互相拽着,在吵吵着骂呢,还在掰扯请这女的吃饭这事,后来不知道怎么着,他俩就摔倒地上,他俩都爬起来后,那小子就从自己肩上挎着的军兜里拿出一把刀,当时动作非常快,唰的一刀就捅在李某甲肚子上了,我不知道他捅了几刀,我看见他捅了一刀,李某甲肚子里的肠子立刻就出来了,当时就倒地上了,那小子捅完人就喊着姓邹的女的一起跑了。捅人那小子20多岁,挺瘦的,1米65左右个头,短发,上身穿灰色T恤衫,下身我没注意,北方口音。他用的刀是白色的刃,弯弯的,能有30多公分长。3、证人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晚上8点多钟我丈夫辛双双回的家,他衣服、裤子,还有脖子上都有血,他手脖子也伤了,他把穿着的衣物都换下来,给扔家里了。他说:“刚才把人给扎坏了。”我问他因为什么,他说:“晚上吃饭,因为一送鸡蛋的送货差称,然后我俩在饭店发生争执了,我当时要走,那个卖鸡蛋的拽着我不让我走,卖鸡蛋的说我是外地的,在朝阳不好使,后来就动手了,卖鸡蛋的先打的我,给我打倒了,我拿刀就给卖鸡蛋的扎了,我不知道人死没死,够呛,我打120了,我去自首,我想回家看看我爸妈最后一眼。”我说:“咱俩去派出所吧。”他说:“我再陪你一晚上,明天早上去。”后来警察就来了。我丈夫平时天天拿着一个绿色军用包,装钥匙、电话什么的。公安机关在我家抓获辛双双时,从他军用包翻出的那把木头把单刃刀,我以前没见过。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中心市场“胜百佳美食”当厨师,辛双双是我店的厨师长,他和我们说他叫辛双良,他平时出店就挺爱背一个绿色单肩军用包的。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从辛双双处扣押的单刃刀,我见过。在我店的案板上放着这么一把刀,有10多天了,不知道哪来的,店里用它切西瓜、水果用,平时我们这几个员工都用,自从辛双双这几天不来上班,就看不见这把刀了。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胜百佳美食”的收银员,辛双双是我店的厨师长,他和我们说他叫辛双良,他每天上班来都背着一个绿色的军用包,有时放吧台,有时放打餐的地方。2014年5月19日下午4点左右,他从店里出去一趟,晚上7点多钟回来的,我看见他脖子上有血。他问我有钱吗,他说手划了一下上医院,我给他拿了一张百元的还有600元零的走的。公安机关给我出示的照片上这个人(李某甲),给我们店里送过挺多次鸡蛋,经常来往。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晚上7点多钟,我开出租车在“米老四”店前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那男的在车上打电话说:“在米老四烧烤那,有一个人挨捅了,挺严重的,快点去。”7、证人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米老四”吧台,看见一个大个男客人,也就是被捅的那个男的用手抓着一个小个男的衣领子往饭店外面走,当时还有一个女的想把这两个男的给拉开,就跟着出去了。我透过玻璃看见小个那男的和那女的都倒地上了,小个男的倒地后马上起来了,站起来时他的右手上拿了一把刀,大约有三四十公分长,当时刀刃上沾着血呢,那大个就在那站着,用手捂着自己肚子,小个站起来后就走了,后那小个男的又回来,把地上的一个绿了吧唧的包拿起来,把那女的也叫着,和那女的一起打车走了。被捅那男的已经倒在了地上,我看见他肠子都露出来了,左胳膊也出血了。我赶紧打急救电话,过了6-7分钟,医院的急救车来了,把被捅那男的接走了。8、2014年5月20日2时20分至50分,公安机关搜查了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四段5-332号辛双双家,扣押沾有血渍的绿色军用包1个、军用包内沾有血渍的约26公分长木把单刃刀1把、深灰色牛仔裤1条、浅灰色棉线夹克1件、灰色背心1件。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辛双双承认灰色背心1件、深灰色牛仔裤1条、浅灰色棉线夹克1件系其作案时所穿,绿色军用包1个系其作案时所背挎,约26公分长木把单刃刀1把系其作案时所用。9、朝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朝公(刑)勘(2014)469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Ⅰ-16-1号“米老四海鲜烧烤店”门前东侧5m处龙山街马路上。距“米老四海鲜烧烤店”门东侧6.1m处,有一处1m×0.5m血迹,血迹上覆盖煤灰渣滓;距米老四海鲜烧烤店”门东侧5m处,有一处35㎝×50㎝血泊状血迹,血迹上覆盖煤灰渣滓。勘查时,对现场血迹予以提取。被告人辛双双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10、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法医)鉴(尸体)字(2014)57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载明:(1)检验李某甲尸体表面,右枕部见12㎝×11㎝肿胀,其中见4.5㎝×2㎝擦伤,擦伤内见1.7㎝×0.2㎝弧形创口,创缘不整,创壁见组织间桥。左侧锁中线锁骨下4㎝处见0.6㎝×0.3㎝创口,右锁骨中段见3㎝×3㎝青紫肿胀,中心见穿刺眼,腹部脐右侧1.5㎝处见20.5㎝纵行手术缝合创口,右下腹见6.6㎝缝合创口。左腋窝外2㎝处上臂见2.5㎝缝合创口,创壁光滑,创壁整齐,左上臂中段内侧见10.6㎝划伤,左肘内侧见6.5㎝纵行缝合创口,创壁光滑,创壁整齐,其外下方延续5.6㎝划痕,右上臂中段外侧见2.6㎝横行缝合创口,创壁光滑,创壁整齐,前锐后钝,右食指指尖指甲缺损1.1㎝×0.7㎝,右中指末节指腹见1.5㎝切口,其右侧见0.8×0.5㎝皮瓣,第二节腹侧见1.7㎝横行割创口深达指骨。(2)解剖检验,头皮创口处见7㎝×6㎝皮下出血,未见骨折。腹腔少量积血,小肠距回盲部15㎝及40㎝处肠壁见两处破口,均长2㎝,距回盲部30㎝处小肠完全断裂,以上三处均见缝合线,右髂总动脉外侧壁见破口有缝合线。解剖时,提取李某甲尸体血1份。(3)分析论证,解剖李某甲尸体见腹部创口,进入腹腔,腹腔积血,其中小肠及右髂总动脉破裂,故大失血为其死亡原因。依据尸体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等特征,成伤工具应为单刃锐器。(4)鉴定意见,李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切腹部致右髂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11、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法医)鉴(DNA)字(2014)0112号法医学检验鉴定载明:(1)标记有“煤灰内血迹”字样的白纸表面褐色斑迹、辛双双的灰色背心左胸处褐色斑迹,均与李某甲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317×1029。(2)辛双双的深蓝色牛仔裤左大腿前侧褐色斑迹,与辛双双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175×1028。(3)木柄(缠有白色胶布)尖刀刀板根部褐色斑迹、绿色军用包包盖儿表面褐色斑迹中,均检出两个以上(含两个)个体的DNA,其中包含李某甲和辛双双的DNA,其似然比率为3.325×1024。12、朝阳市第二医院李某甲急诊病历、住院病案(病案号387350)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19时25分就诊,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9日22时45分死亡。13、邹某电话(1556662****)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5月19日12时7分17秒至18时51分11秒期间李某甲(1394214****)与邹某通过数次电话。14、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辛双双与被害人李某甲厮打过程。1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具体来源及被告人辛双双被抓获到案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主体身份情况。17、被告人辛双双供述:昨天(2014年5月19日)下午5点来钟时,我在当厨师长的胜百佳美食店里,我好朋友邹某给我打电话,她说在歌厅唱歌呢,唱完歌她要请别人吃饭,兜里没装钱,让我过去请客。我说行,过了有半个小时,我打车去步行街找的邹某,在公园北门那儿见的她,我买点麻辣小龙虾,吃的时候尾号1688就给她打电话,我问她是谁,邹某说一会请他们吃饭。去步行街我穿的是工作服,我俩回到店里,我换了衣服,我俩打车直接去的“米老四烧烤”吃饭,在车上时邹某的手机响了,尾号是1688,后来我接的电话,我说谁打电话,对方问我什么意思,我说请你们吃饭,我俩就到米老四烧烤店了,我跟邹某进了一个进门靠右侧的包房,进去看见两个男的正在喝酒,其中就有姓李的卖鸡蛋的,他往我待的饭店送过鸡蛋,我认识他,我就坐下喝酒,喝了一杯啤酒,我就问和姓李的一起喝酒的那男的,刚才谁打电话,姓李的说谁打电话咋的,我说你给我送次货差回称,我说我不喝了走了,姓李的就拽着我说再唠一会,我说不唠了,他就拽着我脖领子把我拽到外边,他不松手说他给邹某打电话和我有什么关系,我说她是我媳妇,他说我外地人不好使,当时邹某拉没拉开,姓李的就把我摁倒了,他打了我前胸一拳,我就往上起,同时我在我背的绿色军用包把刀拿出来,捅了姓李的肚子2刀,他又往前来抓我,我用刀划拉一下,划在他胳膊上了,不一会姓李的倒地上了,肠子出来了。我把我包捡起来,拽着邹某打车到中心市场佳惠超市正门,邹某下车了,在出租车上我用邹某电话打的“120”,我说龙山街米老四烧烤那有人打仗,把人捅坏了,快点过去。我回胜百佳美食店里拿点钱,因我手伤了,我去阳光宾馆附近药店买的云南白药和纱布,我自己包的手,之后我打车到中心医院想看看姓李的伤什么样,我没下车,在医院门前看看就回家了,就和我妻子(华某某)说了这事,她让我自首,我说明天再去吧。大约今天早上3点多钟,警察来我家把我带到公安局了。我捅人的刀,木头把,上面粘着白胶布,单刃刀,是美食店的,切西瓜用的,在我军用包里放了两天了,我回店里换衣服拿包时,包里就有刀。回家后我把装着这把单刃刀的包扔在我家床下了。我捅人时穿的灰色背心,灰色长袖上衣,灰色牛仔裤,黑色休闲鞋,背绿色军用包。我捅人时,左手抓到刀刃上弄伤了。我捅人前喝了2瓶啤酒。18、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雪平、李某乙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双双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吵、厮打,持单刃刀刺切李某甲腹部2刀,割划李某甲左胳膊2刀,致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辛双双辩解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辛双双持约26㎝长的单刃刀刺切被害人要害腹部2刀,足以致人死亡,其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被告人辛双双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辛双双辩护人所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被害人李某甲先拽住被告人辛双双衣领,但尚未实施不法侵害,其后双方厮打,均有不法侵害行为,故被告人辛双双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李某甲在与被告人辛双双发生争吵时,先动手拽住意欲离开的被告人辛双双衣领不让走,致血案发生,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辛双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辛双双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辛双双因琐事,竟持刀刺切李某甲要害部位腹部2刀,致李某甲右髂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辛双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以及被告人辛双双在逃跑途中拨打“120”电话施救的情节,且被告人辛双双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辛双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民事赔偿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双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辛双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雪平、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4468.9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家栋代理审判员  王跃天代理审判员  张立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立明于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