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泰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景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泰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景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翁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翁牛特旗泰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宫坚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辉,女,1968年出生,汉族,翁牛特旗泰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景文,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翁牛特旗泰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景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706.00元。并承担本案邮寄费、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翁牛特旗泰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牛特旗泰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