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虞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陈春波与叶立祥、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波,叶立祥,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805号原告陈春波。委托代理人丁亮。被告叶立祥。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立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根。原告陈春波与被告叶立祥、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波的委托代理人丁亮,被告叶立祥、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波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叶立祥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叶立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并由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立祥、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尽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陈春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判令叶立祥支付逾期还款日(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立祥、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后被告叶立祥已支付利息11.3万元,并不存在拖欠利息,并将车辆折价抵消20万元的借款,并已过户给原告的父亲名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借条、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立祥在庭审中提供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该车辆以20万元的价格已由被告叶立祥转让给原告之父,本案借款20万元已抵消。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证明了车子卖给了一个叫陈家琪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车辆过户系抵消20万元债务的相关依据,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叶立祥向原告陈春波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叶立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由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叶立祥收到该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叶立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立祥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之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支付过利息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的20万元借款本金已用车辆抵消的辩称,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宜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立祥应归还原告陈春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叶立祥、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