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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邓洪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洪玲,绰号“回锅肉”,女,1975年5月8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洪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邓洪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邓洪玲去至重庆市荣昌县初级中学对面的某文化办公门市处,以购买冷饮为由,趁失主秦某制作冷饮之机,将秦某放在该门市茶几上的苹果牌白色5S型手机盗走。后邓洪玲在荣昌县花园街牌坊处,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陈某某。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13元。另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邓洪玲因吸毒被大足区公安局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行政拘留期限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2014年9月17日,邓洪玲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洪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线索转递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拘留证,(1996)荣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2011)荣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逮捕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发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失主秦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洪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洪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邓洪玲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邓洪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洪玲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地供述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洪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洪玲将其所盗手机退赔给被害人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梦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