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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王胜利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王胜利,赵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泰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远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利,男,汉族,现住肥城市。被告:赵秀娟,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胜利之妻。原告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胜利、赵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利、赵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归还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胜利、赵秀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王胜利,2010年7月9日”。后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归还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赵秀娟与王胜利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10月22日在肥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王胜利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赵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一张、婚姻关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利借原告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现金20000元,已归还5000元,尚欠借款15000元,有王胜利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胜利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赵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赵秀娟共同偿还所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赵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王胜利、赵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肥城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本金15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胜利、赵秀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永刚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