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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颜廷亮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1366号原告颜廷亮。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原告颜廷亮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亮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亮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有的鲁Q×××××车辆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分别为207000元及90000元,车上人员险为1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车辆于2012年4月23日在广西境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本车受损及本车人员受伤,公路产权受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841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已按法律规定进行年审,若车辆存在拖审现象,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还需提供保险单原件证实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若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且其证件齐全,我公司将根据原告的证据赔偿其合理的损失。路产损失应加扣20%。经审理查明,原告颜廷亮系鲁Q×××××/鲁R×××××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2012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投保交强险,并为鲁Q×××××/鲁R×××××挂号车投保商业险。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Q×××××号车所投保的商业险保单载明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的限额为100000元;鲁R×××××挂号车所投保的商业险保单载明的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两车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单。2012年4月23日21时15分,袁兆伟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徐田星)拖挂鲁R×××××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载82.53立方米杉木板沿206省道由乐业往百色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06省道33KM500M(新化镇林立坳巴山路段)的一下坡左转弯道而且在左转弯过程中,由于袁兆伟不按操作规范驾驶导致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鲁R×××××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车身碰刮道路右侧水泥防护墙继续向前滑行,最后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碰撞道路右侧山体,致使袁兆伟和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徐田星被抛落驾驶室而被车身碾压,造成袁兆伟头部及全身多部位受创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徐田星左手腕骨折、左足第1趾关节脱位、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所装载的杉木板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田星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鲁R×××××挂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临正鼎价评字(2014)第218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12464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对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路产损失赔(补)偿金额明细表》、《赔偿损失通知书》以及该局于2012年5月2日开具的专用收据,均载明护栏损失为22900元。原告还提供了乐业县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5月3日代开的车辆公路损坏维修费发票及乐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收款凭证,证实其另行支付路产维修费22900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其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坏维修费22900元的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乐业县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5月3日代开的吊车施救费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15000元的事实;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拖车费18100元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徐田星将本案原告诉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颜廷亮赔偿徐田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83282.9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款项已由法院执行完毕。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颜廷亮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鲁R×××××挂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被告亦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下按约定全面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由于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袁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所作出的临正鼎价评字(2014)第2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进行评估,亦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损失价值为124640元。对于该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乐业县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5月3日代开的吊车施救费发票系事后代开,对于其中载明的施救费15000元本院酌情确认其中的12000元;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18100元的拖车费发票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0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路产损失赔(补)偿金额明细表》、《赔偿损失通知书》以及加盖了2012年5月2日开具的专用收据,能够证实其赔偿护栏损22900元的事实,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9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路产损失应加扣20%的绝对免赔,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依据(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车上人员徐田星的损失83282.97元,除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外,其余82282.97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84152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廷亮12464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廷亮2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廷亮209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廷亮82282.97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颜廷亮施救费22000元。六、驳回原告颜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五项合计251822.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原告颜廷亮负担48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62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帐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审 判 员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小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