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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吕班、李定海与刘永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班,李定海,刘永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吕班,公务员。原告:李定海,公务员。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进,私营企业主。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原告吕班、李定海为与被告刘永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班、李定海起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刘永进、案外人甘琦健以各自名义与案外人俞林刚、俞圣家、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甘琦健出借给俞林刚共计13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止。上述借款中,案外人甘琦健出资6600000元、原告吕班出资3165000元、原告李定海出资2772000元,被告出资660000元。为简化手续,两原告的出资均以被告名义出借。后借款人俞林刚因刑事犯罪被依法处理。2012年10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债权份额确认书一份,确认各自出资份额。2014年3月6日,原告吕班与被告签订债权份额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享有份额转让给原告吕班所有。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债权份额确认书及债权份额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刘永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两份协议也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法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本案中原、被告对两份协议本身无争议,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确认出资份额以便向债务人俞林刚主张债权,而法院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俞林刚向刘永进、甘琦健借款1320000元,属于俞林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应由俞林刚退赔给刘永进、甘琦健。因此俞林刚的债权人是刘永进而非两原告。且既然被告对两原告的主张并无异议,那么两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被告取得的相应利益,且事实上两原告已经这样取得了部分权益。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班、李定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