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刑执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颜飞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枣刑执字第1815号罪犯颜飞,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7)滕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1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16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4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颜飞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颜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被监狱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颜飞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颜飞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