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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南顺与王洪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义,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南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诉人王洪义与被上诉人王南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洪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中,王南顺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向本院提交2005年1月8日王洪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一审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王洪义对王南顺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有异议,认为是王南顺前年春天拿一张白纸让王洪义签字按手印说要拿到廊坊办案子;对判决书不认可,认为是今天第一次见到,对该判决书记不清了,当时庭审时王南顺在旁边一言不发,是王洪义跟XX良面对面谈的。王洪义向本院提交收条三张,证明王南顺没有为王洪义提供代理工作。王南顺对王洪义提交的收条三张予以认可,但认为所收诉讼费已交到法院,该笔费用应由王南顺承担;所收欠条原件已提交法院且在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了支持与确认。王南顺为证明王洪义应付的代理费向本院陈述代理费的计算方式为:(25500元+银行利息5137元)×30%﹦9191.10元,但主张9000元,扣除交通费500元,王洪义尚欠8500元,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债权转让人为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债权受让人为王南顺、被通知人为王洪义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申通快递回执一份,证明王南顺已通知王洪义要求王洪义履行给付义务。王洪义陈述没见过(上述文件)。王洪义主张不应该给王南顺代理费,因为王南顺未履行其职责。另查明,经询问,王洪义当庭陈述其诉XX良欠款纠纷一案的解决过程为:“2005年1月28日,我与王南顺在燕郊他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收条,把钱支付给他后,我就回家了,他给我打了一张收条,过了几天又给我打了一张收条,把原件拿走了。过了几年后的2012年,我给王南顺打电话说XX良在三河,追他去,我俩去三河民政局查XX良身份证户口存折,什么也没查着,到李旗庄他给了我一张白纸让我签名按上几个手印,说拿着去廊坊办案子,我就回家了。去年头春节,我找到XX良了,就让我儿子去法院拿欠条,想自己找XX良要钱,法院没给,我儿子给王南顺打电话说要单据法院没给,他俩就回来了。过了几天,我和王南顺带着法院的人去XX良家,把XX良带到法院了,经过本人和XX良交涉,把本金25500元要回来了,同时我主动放弃了利息,主动承担了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王南顺提交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一审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王洪义当庭陈述的其诉XX良欠款纠纷一案的解决过程能够相互印证,从而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王南顺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依据上述《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收取比例及王南顺当庭放弃的余额、自认应扣除的交通费,可知王洪义尚欠王南顺代理费8500元未付。综上,王南顺要求王洪义给付律师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南顺代理费人民币8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洪义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王洪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参加诉讼,其主体不适格。法律服务的执业主体是律师事务所而非个人。该纠纷不是债权债务,不能转让。上诉人放弃了5137元利息,王南顺实际给上诉人要回25500元,扣除诉讼费1200元、执行费375元,执行回款应为23925元。王南顺于2005年1月28日向上诉人收取诉讼费1167元并未将该款交到法院。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又向三河市人民法院交了1200元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8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南顺辩称,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对王洪义现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手续齐全,故此被上诉人符合诉讼主体的要求。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诉讼费1167元已交给了一审法院。其代理上诉人案件在执行的时候上诉人明确表示诉讼费1200元自己承担,利息5137元放弃,其要回来的水泥款25500元及利息5113元,执行费和诉讼费由上诉人自己来承担。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争取回来了利息5000多元,该费用也应该支付相应的代理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8500元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洪义提交了2014年4月1日交纳1200元的诉讼费票据,以证明其交纳了被上诉人为其代理案件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王南顺质证,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南顺提交了从三河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其代理上诉人王洪义案件正卷立案审批表,以证明其交纳了诉讼费1000元。上诉人王洪义质证,被上诉人给其打的条是收1167元,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否交到三河市人民法院。三河市人民法院如果收了这笔钱,那就应该出具正式的票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诉人王洪义提交的1200元的诉讼费票据,被上诉人王南顺质证,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南顺提交了其代理上诉人王洪义案件正卷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以证明其交纳了诉讼费,因交纳诉讼费法院应开具预收诉讼费票据,其代理被上诉人王南顺案件无诉讼费票据,上诉人王洪义经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南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人为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债权受让人为王南顺、被通知人为王洪义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申通快递回执一份,证明王南顺已通知王洪义要求王洪义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对王洪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王南顺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王洪义主张律师费债权不能转让、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南顺代理上诉人王洪义案件,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三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判决XX良给付王洪义水泥款2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37元,诉讼费1200元由XX良承担。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执行回款30637元(25500元+银行利息5137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王洪义主张执行回款2392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南顺于2005年1月28日向上诉人王洪义收取诉讼费1167元,其主张已交纳其代理上诉人王洪义案件的诉讼费,因其提交代理上诉人王洪义案件正卷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不能证明已交纳诉讼费,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洪义在执行时,于2014年4月1日又向三河市人民法院交纳1200元诉讼费,故上诉人王洪义主张王南顺于2005年1月28日向上诉人收取诉讼费1167元并未将该款交到法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南顺收取上诉人王洪义诉讼费1167元应在其代理费中应予扣除。依据《委托协议》约定的代理费收取比例及王南顺当庭放弃的余额、自认应扣除的交通费,被上诉人王南顺的代理费为(25500元+银行利息5137元)×30%﹦9191.10元,但被上诉人王南顺主张9000元,扣除交通费500元,扣除被上诉人王南顺收取上诉人王洪义诉讼费1167元,上诉人王洪义尚欠代理费7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南顺代理费人民币7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王洪义负担20元,被上诉人王南顺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洪义负担40元,被上诉人王南顺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