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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一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烈电与王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烈电,王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1445号原告:吴烈电,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胜,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丞,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烈电与被告王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吴烈电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受理。2014年10月28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烈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王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烈电诉称,我在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跟随王丞在其承包的合肥滨湖学院门口建筑工地做工,完工后王丞尚有2000元工资款未付清,王丞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后我几十次催讨,王丞以各种理由拒付,后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多次协调,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协议,王丞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全额支付该工资,逾期将自愿加付所欠工资款50%的赔偿金。到期后,王丞仍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王丞立即支付拖欠我的工资款2000元;2、王丞加付拖欠工资款50%的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丞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吴烈电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王丞欠吴烈电工资的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吴烈电、王丞协商的情况。3、王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丞的身份情况。王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吴烈电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证据3与吴烈电提交的证据2中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吴烈电随王丞干活,王丞向吴烈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吴列电工资1500元整.(壹仟伍佰元整.欠款人王成2013年11月25号付清”。后吴烈电代王丞付王得根570元,王丞支付了吴烈电70元。2014年8月25日,吴烈电与王丞签定《协议》,约定王丞在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吴烈电工资2000元,如在此期间不能支付,王丞自愿加付所欠吴烈电工资50%的赔偿金。在王丞没按约定支付吴烈电工资情况下,吴烈电遂起诉至本院。王丞签收本案诉讼材料后未做任何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丞向吴烈电出具了欠条、达成了协议,且在诉讼过程中对吴烈电主张的提供劳务过程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吴烈电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双方约定了支付报酬时间,现王丞没有按约定支付吴烈电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吴烈电的合法权益,故吴烈电要求王丞支付2000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丞、吴烈电在2014年8月25日《协议》中虽有逾期加付所欠工资50%赔偿金的约定,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王丞拖欠吴烈电工资给吴烈电造成的损失明显低于所欠工资50%,吴烈电庭审后亦表示其赔偿金由法院酌情考虑,故本院酌定王丞支付吴烈电500元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烈电工资2000元、赔偿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吴烈寿电担5元,被告王丞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文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