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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瑞安市鑫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鑫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柯道义,林颖,冯教武,虞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鑫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安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林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张勇。原审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道义。原审被告:柯道义。原审被告:林颖。原审被告:冯教武。原审被告:虞小云。上诉人瑞安市鑫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原审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柯道义、林颖、冯教武、虞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瑞安市鑫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瑞安市鑫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炫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