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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卢某某,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某甲,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酗酒,严重时曾打伤原告。二人婚生子李某乙于2014年7月31日出生,孩子满月前一天,被告将原告及孩子撵走,且拒不承担孩子的生活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我负责,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乙(2014年7月31日出生)。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父亲李子强),原告将婚生子带回原告父母家抚养。原告现无工作,无稳定收入和经济来源,原告及其子的生活费用均由其父母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二份,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怀孕临产前一个月内殴打原告,又在原告产后未满一个月时将其赶出共同居住的房屋,原告已对继续本段婚姻失望,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无法容忍对方性格缺陷,难以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尚在哺乳期内,本应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又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鉴于被告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均优于原告,婚生子随其生活对成长更为有利,应准予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应承担必要的的抚养费,鉴于其为农村户口,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和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原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卢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