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行审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卫喜东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卫喜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运盐行审字第309号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地址盐湖区中银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01288132—7。法定代表人侯伟强,该分局局长。被执行人卫喜东,汉族,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以被执行人卫喜东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8月4日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卫喜东。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尚未取得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贾朝波代审判员 付生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