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执字第211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龙亚超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21132号罪犯龙亚超,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1)昆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亚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龙亚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龙亚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四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系主犯,系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亚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亚超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