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韩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陈浩,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小舟,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陈浩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小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以其所有的陕KHV5**号小轿车作为保险标的物,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25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2014年7月6日7日时,康金龙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2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420M处,与北路边头东尾西停放陈广军驾驶的陕KHV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但被告只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014年8月8日,经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原告所有的陕KHV5**号车被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2705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050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陕KHV5**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陕KHV5**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陈浩,原告有权对车辆损失主张权利。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对陕KHV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59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三、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在车辆保险期间,该车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康金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广军负次要责任。四、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陕KHV5**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05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陈浩所有的陕KHV5**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5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0时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2014年7月6日7时,案外人康金龙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2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420M处,与北路边头东尾西停放的陈浩之父陈广军驾驶的陕KHV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8日,经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原告所有的陕KHV5**号车被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27050元,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且出具了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内,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为合理而必须的支出,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浩车辆损失270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