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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长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钢与何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何益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长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李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忠初。被告:何益东。原告李刚为与被告何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钢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何益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益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1月5日何益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益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等事实。被告何益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有效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何益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归还借款。借条载明:“今何益东因资金需要向李刚借款贰万元整,限于2012年12月5日归还,¥20000元整。”被告在借款人一栏及小写20000元处盖了手印,并在借款人下方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日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益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益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玲人民陪审员  周纪平人民陪审员  邢钱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浙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