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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中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鲁定顺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定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中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定顺,又名:鲁正富,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定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鲁定顺携带毒品乘坐毕某某(另处)驾驶的摩托车从南伞往白岩方向行驶,途经白岩路口时被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鲁定顺所背的黑色男式单肩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坨,净重386克。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鲁定顺无视国法,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鲁定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作辩解,但在法庭上陈述:毒品是一个叫“从二”的凤庆人拿给他二万元,叫他购买并带到凤庆。他与一个叫“老二”的到南伞在恒通酒店对面草坪地用16000元买来的。毕某某是他叫来用摩托车送他到凤庆,他运输毒品的事,没有告诉过毕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鲁定顺携带毒品乘坐毕某某(另处)驾驶的摩托车从南伞往白岩方向行驶,途经白岩路口时被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鲁定顺所背的黑色男式单肩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坨,净重386克。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1日、云南省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镇康南伞白岩路口进行堵卡公开查缉。12日1时30分许在对一辆由南伞驶往白岩方向的两轮摩托车实施检查时,对驾驶员毕某某及坐在后排座位的男子鲁定顺人身及行李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鲁定顺所背的黑色男式单肩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坨。驾驶员毕某某未发现任何可疑物。遂将其二人抓获。在检查过程中,该二人没有反抗行为。2、毒品称量笔录及鉴定报告证实:毒品可疑物2坨属甲基苯丙胺,净重386克。3、物证照片:查获的2坨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4、被告人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鲁定顺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定顺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定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9年6月1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6克,予以没收,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丽霞审 判 员  傅永光人民陪审员  俸金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