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国武,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巧、刘春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正武,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2014年5月7日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义乌路派出所抓获归案,并于2014年5月17日移交湘潭县公安局办理。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静虹、周键铭,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3年12月23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人朱某某,女,1970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3年12月25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孝坤,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石潭镇正街***号,系王某某之父。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冯��某、朱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李胜会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陈联芝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周自力、被告人莫国武的辩护人刘春林、被告人谢正武的辩护人刘静虹、周键铭、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朱娟、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孝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南方”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销售假冒“南方”水泥3万余吨,销售金额1000余万元���非法获利6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刘万林、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及同案人施旺、周海军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辩护人周自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犯罪的数量和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和犯罪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那样多的数额。被告人莫国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杨巧、刘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犯罪的数量和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和犯罪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那样多的数额。被告人谢正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刘静虹、周键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犯罪的数量和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和犯罪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那样多的数额。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朱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犯罪的数量和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和犯罪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那样多的数额。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王孝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犯罪的数量和涉案金额有异议,并且认为王某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王某某退出经营后,每月4000元的承包费是合法收入,不是非法所得。经审理查明:“南方”系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水泥等。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使用其注册的“南方”注册商标,并许可该公司的合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使用。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许可其子公司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2011年8月,被告人谢正武与湖南湘乡建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散装水泥中转包装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谢正武一方在湘潭县石潭镇申办设立散装水泥中转包装销售分公司,以散装水泥改包装水泥(俗称“散改包”)的方式销售湘乡建成水泥有限公司的“建成”牌水泥。2011年9月,被告人谢正武、王某某夫妇和倪某某、冯某某夫妇以及莫国武、朱某某夫妇三方各出资10万元在湘潭县石潭镇新合村石子组地段租赁场地挂牌经营“湖南湘乡棋梓桥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县建成水泥销售站”)。被告人谢正武、倪某某、莫国武在投资经营该水泥销售站期间,违反与湖南湘乡建成水泥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同时未经注册商标“南方”所有权人许可,从熊本飞、刘建奇(二人均在逃)处购置伪造的“棋梓桥建成”和“南方牌”水泥包装袋,并低价从湖南湘乡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湖南金大水泥有限公司、衡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双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湖南金山水泥有限公司、湘潭长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水泥厂家和销售代理商处购进散装水泥,利用“散改包”的方式假冒湖南湘乡建成水泥有限公司的“棋梓桥建成”牌和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南方”牌包装水泥对外销售,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则负责该水泥销售站的现金出纳和记帐等工作,盈利后三方平均分配。经统计和鉴定,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2日,上述六名被告人在投资经营湘潭县建成水泥销售站期间,利用“散改包”方式销售水泥共计65000余吨,其中未经注册商标“南方”所有权人许可,以“散改包”的方式假冒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南方”牌包装水泥2万余吨,并大肆向施旺(已判刑)、李利华、周海军(上述两人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水泥经销点、官海军开发的“卓亚佳园”项目、湘潭居佳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居佳新城”等建筑工地,以及刘万林、陈尚华等散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南方”包装水泥的销售金额达600余万元,非法获利40余万元。期间,2013年2月9日,因被告人谢正武与倪某某、莫国武产生矛盾,经三方股东协商后,谢正武、王某某夫妇一方退出了湘潭县建成水泥销售站的实际经营和管理,并按4000元每月分红获利。此后,湘潭县建成水泥销售站由被告人倪某某、莫国武、冯某某、朱某某实际经营至2013年12月2日本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冯某某、莫国武、朱某某、谢正武、王某某均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其中倪某某、冯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0万元,莫国武、朱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0万元,谢正武、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倪某某在羁押期间,举报他人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证实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2011年5月份左右,莫国武、谢正武找到他,要租他家旁边的一块空地搞一个水泥中转站,并邀他入伙,他们每人出资10万元,他和妻子冯某某、莫国武夫妇、谢正武夫妇购置了生产设备,开办了“湘潭县石潭镇湘乡棋梓桥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在2011年8月份他们三人联系了湘乡建成水泥厂,并与该厂签订一份散装水泥中转包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每年销售量��到20000吨,湘乡建成水泥厂负责按厂价向他们提供散装水泥。2012年上半年开始,因为“南方”牌水泥价格走低,他们又联系了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当时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答应他们销售“南方”牌水泥,还向他们提供了销售南方牌水泥包装袋的人员的联系方式。他们就从那个机主那里购买了南方牌水泥包装袋子,从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购进散装水泥,用他们的设备包装后销售出去。到2012年4月份左右,因为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及湘乡建成水泥有限公司的散装水泥价格上涨,所以他们就选择了价格更低的“金大水泥有限公司”与衡阳的“金山水泥有限公司”、衡东的“衡狮水泥有限公司”、娄底双峰的“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购进散装水泥,用他们的设备包装成“建成”牌、“南方”牌水泥进行销售。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他们共计���售了南方水泥约三万多吨,其中他们从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购进了水泥一万多吨。他们通过销售南方牌和建成牌水泥共计获利一百万多元。(2)被告人莫国武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倪某某的基本一致。(3)被告人谢正武的供述与被告人倪某某、莫国武的基本一致,但是提出他和妻子王某某从2013年2月8日起就没有参与水泥中转站的经营,由倪某某、莫国武经营,每个月由倪某某、莫国武支付4000元给他们夫妇,共计支付了36000元。(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倪某某的基本一致。(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冯某某的基本一致。(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一致,但是提出,她和谢正武从2013年2月份起就退出水泥中转站的经营,每个月从水泥中转站分红4000元,一共分了36000元。(7)同案人周海军、李利华、施望的供述证实,他们从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等人的水泥中转站购进了建成牌、南方牌包装水泥进行销售,他们知道倪某某等人开办的水泥中转站的水泥是假冒商标的。2、受害人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请求严厉打击假冒南方水泥的报告”证实,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倪某某等人的水泥中转站生产假冒的南方水泥并对外销售,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并严惩制假、售假的责任人。3、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从2011年农历8月份开始在倪某某等人开办的水泥中转站做事,为倪某某等人将散装水泥包装成包装水泥进行销售,刚开始是包装建成水泥,从2012年开始包装南方水泥。他们不知道倪某某等人的水泥是从哪里购进的,也不知道水泥包装后销售给了哪些人。(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使用的“南方”商标系南方总公司授权。公司在湘潭市、县没有联营、合作企业,也从未授权任何人或企业生产公司的商标的商品。(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他确实在“请求批准韶峰南方水泥配送站的报告”上签了字,只能证实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散装水泥给倪某某等人,并不是将“南方”商标授权给他们。(4)证人万某某,潘大光、王汉文的证言证实,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从未允许经销商将该公司的水泥包装成袋装水泥销售。(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湘潭县石潭镇湘乡棋梓桥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提取的南方牌水泥不是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其包装袋也不是出自该公司。(6)证人喻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等人共从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购进南方牌水泥11031吨。(7)证人成正辉的证言证实,他曾卖给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等人南方牌、十大牌水泥。(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到2013年11月底他共卖给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等人海螺牌、衡狮牌水泥6800多吨。(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到2013年12月份倪某某共从他手上购进金山水泥2070吨。(10)证人邓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12月份莫国武等人共从衡山金大建材有限公司购进衡山牌水泥15852.64吨。(11)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到2012年8月莫国武共从他手上购进长青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5348.5吨。(12)证人刘正辉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到11月份倪某某从其手上购进红狮水泥1122.84吨。(13)证人胡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尹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曾在“湖南湘乡棋梓桥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购进南方牌包装水泥。(14)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2013年11月到12月3日从衡阳金山水泥有限公司运送散装水泥到“湖南湘乡棋梓桥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15)证人倪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11月到2013年12月他们为“湖南湘乡棋梓桥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送货,送的都是建成牌、南方牌水泥,南方牌的多一些。(16)证人许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曾在倪某某等人开的水泥站购买过南方牌水泥。4、南方牌商标的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南方商标为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许可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期间使用该商标。5、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泥销售价格,证实南方牌散装水泥和包装水泥的价格不一样。6、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厂包装袋子照片、“湖南湘乡棋梓桥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仿制的南方牌水泥包装照片,证实“湖南湘乡棋梓桥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使用的假冒南方牌包装袋上使用了南方牌商标。7、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实“湖南湘乡棋梓桥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南方牌包装水泥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包装水泥,包装袋里面的水泥也不是该公司的水泥。但从包装与其公司生产的包装水泥的外包装相对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8、莫国武向刘建奇汇款的凭证,证实莫国武向刘建奇汇了水泥包装袋款。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依法对倪某某的住宅、石潭中转站、莫国武住宅等处进行搜查,扣押了涉案的相关书证,扣押了未���用的南方牌水泥包装袋,并对搜查过程进行了录像和拍照等。10、一般缴款书,证实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等人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31万元。11、“湖南湘乡棋梓桥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购进水泥汇总表,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扣押的“湖南湘乡棋梓桥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书证,统计出该公司在经营期间共购进散装水泥66409.992吨,销售包装水泥65578.052吨,销售收入21139905.14元。12、王某某记录的收入明细、支出明细,证实“湖南湘乡棋梓桥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2011年11月8日到2013年2月6日期间,该公司销售包装水泥29006.726吨,销售收入8699370.3元,支出8082524元。13、冯某某记录的销售收入明细和支出明细,证实“湖南湘乡棋梓桥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2013年2月19日到2013年11月27日期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14、“湖南湘乡棋梓桥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发货单、销售凭证汇总表,证实“湖南湘乡棋梓桥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向客户销售南方水泥的数量。15、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中心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对“湖南湘乡棋梓桥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会计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后,得出结论为,“湖南湘乡棋梓桥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利润1342617.90元,销售南方水泥32632.4吨,从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购进水泥11031.61吨。16、被告人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冯某某、朱某某均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审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南方”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莫国武、谢正武、冯某某、朱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积极举报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周自力、被告人莫国武的辩护人刘春林、被告人谢正武的辩护人刘静虹、周键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孝坤提出本案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泥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样多;从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购进的11031.61吨南方水泥,不应该计算为假冒商标的数量;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初犯、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周自力、被告人莫国武的辩护人刘春林、被告人谢正武的辩护人刘静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坤等人提出的本案假冒商标的商品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周自力提出的被告人倪新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莫国武的辩护人刘春林提出的被告人莫国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莫国武在假冒商标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帮助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且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正武、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谢正武、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谢正武、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国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正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联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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