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钱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贤、何香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广隶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两年后,被告骗走了他及其家人共计50,000元,其中原告姐姐15,000元、父母5000元、原告本人30,000元。此后六年内,被告杳无音讯,据被告娘家邻居说被告近六年没有回其娘家,被告娘家也无其他亲人。因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在永州市市委办公大楼当保安,被告在永州市市委旁边一家单位上班,有时到永州市市委来办事,时间长了,双方因此就相互认识。几个月后,双方互有好感,便确立了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到被告的娘家去拜访,那时被告住在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农机站哥哥家。2005年7月11日,双方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冷水滩城区租房居住。2006年冬天,原告没干保安工作。2007年春天,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继续住在冷水滩城区内。同年年底,原告回来时,发现被告已离开原来租住的地方,且无法与之联系。2008年正月初,被告的哥哥去世,原告于正月初九去祭拜时遇到被告,双方协商离婚未果。之后,原告多次到零陵区凼底乡农机站寻找被告未果,且得知被告哥哥家在该站的房子已多年无人居住,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冷水滩区牛角坝镇雷溪坪村委会的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2007年春天起双方一直分居,且被告自2008年起就下落不明,故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其本人及其家人行骗(财),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卿淑君人民陪审员 刘 贤人民陪审员 何香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广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