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永胜与成都鑫天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胜,成都鑫天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刘永胜,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柳垭镇虎峨坝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鑫天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祝兴建。原告刘永胜诉被告成都鑫天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鑫天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龙古诉称: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先后向被告交付价值634250元的柴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5000元,剩余289250元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1份,以柴油有质量问题为由仅确认欠原告23万元货款。原告对此没有认可,要求被告按实际欠款额付款,但此后就再也联系不到被告。故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25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算至起诉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刘永胜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3.送货单3本,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4.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成都鑫天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柴油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龙泉的工地供应0#柴油,每升7.8元。被告收货满10万时支付货款,全部货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至10月23日,先后向被告交付了价值634250元的0#柴油,被告收货后支付了345000元,剩余28925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鑫天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永胜支付货款28925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曦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