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25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正辉与宋其军、刘兰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辉,宋其军,刘兰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584号原告:刘正辉,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许文娟,农民。系刘正辉儿媳。被告:宋其军,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兰珍,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正辉与被告宋其军、刘兰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其军、刘兰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辉诉称:2013年3月22日14时许,在阜南县许堂乡孙棚村宋西组,被告宋其军、刘兰珍与原告因公共出路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其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宋其军被行政拘留5日,被告刘兰珍被行政罚款5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开支医疗费5041.53元。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41.53元、误工费3795.06元、护理费37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7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426.65元,由二被告赔偿80%,计款11541.3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2、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9月17日开始计算。4、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开支医疗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6、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医疗和鉴定等开支交通费情况。7、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卷宗材料1份。证明:案件事实经过。被告宋其军、刘兰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宋其军、刘兰珍系邻居,2013年3月22日14时许,原告到阜南县许堂乡孙棚村宋西组被告宋其军盖新房子的三楼上,不让被告宋其军装窗户,发生争执后,引起原告与被告宋其军、刘兰珍双方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鉴定书号:2013-403号;时间:2013年4月10日)。阜南县公安机关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决定书号:2013-1013号;时间:2013年4月25日);对被告宋其军行政拘留5日(决定书号:2013-1014号;时间:2013年4月25日);对被告刘兰珍行政罚款500元(决定书号:2013-1015号;时间:2013年4月25日)。原告受伤当日被120救护车送到阜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院前急救费219.50元(票据1张),并于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开支医疗费4792.03元(票据3张)。2013年5月23日原告为诉讼调取病历开支材料费30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休息4周、我科随访。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传英护理,亦系农村居民。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每人每年24302元的标准执行,每人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阜阳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宋其军、刘兰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宋其军、刘兰珍因邻里纠纷,被告宋其军、刘兰珍将原告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书等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宋其军、刘兰珍赔偿损失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11.53元;材料费30元;误工费1930.82元(66.58元×29天),原告要求赔偿3795.06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护理费1930.82元(66.58元×29天),原告要求赔偿3795.06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和住院天数,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725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距阜南县人民医院的距离,结合公共汽车票价,考虑到市内交通费和护理人员往返,结合住院天数及经阜阳门诊治疗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598.17元。原告与被告宋其军、刘兰珍系邻居,发生邻里纠纷本应协商解决,但确发生双方厮打,原告受伤,结合本案发生的事实和原告也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宋其军、刘兰珍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5%,即7948.63元(10598.17元×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其军、刘兰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正辉各项损失794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34元,由被告宋其军、刘兰珍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东梅附(2014)南民一初字第02584号民事判决书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